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瑞興路與瑞中街口時,為左轉至斜對面「城市戀曲」商店購買泡沫紅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自該路段斜行通過前揭路口並侵入對向來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瑞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處時,甲○○機車右車頭擦撞乙○○機車右車頭處,乙○○因之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迨警員到場詢問肇事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素琴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筆錄 乙份 、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因研判表各乙紙、現場照片共十四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為被告供承在卷,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於左轉後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高澎屏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係駕駛輕機車左轉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 鑑字第九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告訴人騎來撞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被告因初就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收入有限,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犯後已主動幫告訴人修繕機車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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