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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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座附載丙○○,沿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台八八線平面道路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速限五十公里之高雄縣大寮鄉台八八線平面道路與華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台八八線平面道路往大發工業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中路時,為超速並闖越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所撞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挫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此部份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 黃清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張、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挫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