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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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林秋燕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詹益岩 (甲○○之前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營建築業,因資金不足,經 陳嫊媶 介紹認識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乙○○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投資臺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三之二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興建六戶房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二個月,並以該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八十萬元為投資報酬,後因故未能購得上開土地,遂轉投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戶房屋案,投資期間改為十四個月,且以乙○○為該地號上(該地號所有權人為喬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詹益岩)所興建二戶房屋中之一之起造名義人,以為履約之保證。該建物完工後,上開投資期限已屆滿(即八十七年九月),甲○○與詹益岩夫妻仍無力依約支付乙○○上開款項,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建物中之建號第一六一七九號,辦理保存登記於乙○○名下。【註: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因故辦理分割為第四三之一八七及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二筆,乙○○所有之建物即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六八地號),建物仍為第一六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建物建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九一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門牌改編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二、嗣甲○○、詹益岩陸續清償部分投資款,惟仍積欠一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因乙○○屢催討上開投資款及避免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乙○○名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上開太平市○○段○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惟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仍交由甲○○保管。迨同年三月初乙○○擬將上揭建物及土地委託力霸仲介公司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及抵償債務,遂以電話向甲○○索取上開權狀,惟甲○○竟向乙○○謊稱: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不見了等語,而拒不交還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乙○○向介紹人陳嫊媶訴說此事,陳嫊媶旋找甲○○索討乙○○之權狀,甲○○卻對陳嫊媶說:「不見就不見了,不然怎麼辦,自己去處理」等語,陳嫊媶隨即叫乙○○去申報遺失。詎甲○○明知其曾經告知乙○○、陳嫊媶有關系爭權狀遺失之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捏造不實之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乙○○偽造文書之犯行,訛稱:「乙○○為達出售上開房地之目的,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二紙均已遺失,申請補發,以此不實之事項,使該所承辦補發權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致 徐鴻源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查明上情而判決徐鴻源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上開合作投資契約存在及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系爭房地之權狀都在伊保管中,乙○○也明知該事實,且伊雖將房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但只是信託登記,並沒有要給乙○○賣,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並沒有告知乙○○上開權狀遺失之情事,確實是乙○○故意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 右揭 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害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一○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又被害人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二一一三四號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五至十七頁),足認被害人並無被告所告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欠乙○○金錢,始登記上開房地予乙○○,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確有告
知乙○○上開權狀遺失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本院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嫊媶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有說要將乙○○名下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過戶給乙○○,這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因被告告訴我說他欠乙○○的錢,所以要過戶給他」、「(問:八十九年三月間的時候,乙○○有跟你講過說被告向他講土地權狀不見了嗎?)對,乙○○確實有跟我講過權狀不見了,乙○○講完,我就跑去問被告,結果被告就很兇的跟我說:不見了,就不見了,不會自己去處理嗎。他跟我這樣講後,我就回去跟乙○○說:被告說不見了,不然你就去申報遺失好了」、(問:你確定被告有這樣跟你講嗎?)他確實有跟我這樣講。這事我們以前在上開被告告乙○○偽造文書刑事庭中有對質過,如他有意見,當時為何不反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及證人 林可晴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哪裡任職?)力霸仲介公司」、「(問:徐先生有無去委託你們出售房屋?)有,但沒有簽約,徐先生去委託我們賣房子是我與他接洽的,徐先生告訴我說:權狀遺失。徐先生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去委託我們公司,當時徐先生給我們一付鑰匙,可是我們帶客人去看的時候,鎖已經被換過了,鑰匙打不開,我問徐先生,徐先生說鎖不是他換的,但他會去處理。如沒有權狀的話我們還是會先帶客人去看,等他權狀補發下來的時候,我們再辦理委託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曾同意被害人帶人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復有合作投資協議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詹益岩開立交付乙○○之支票四紙為佐,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而堪採信。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已經償還乙○○一佰八十多萬元(含上述支票)」、「(
問:八十九年的時候有無說三汴段四三之四三八的土地要過戶給乙○○?)當時公司已經破產,我怕別人來查封我的土地,而且我也還欠乙○○一些錢,所以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他」(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認被告確係因欠被害人錢始過戶予被害人屬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後所供陳:「(問:當初將房子過戶給乙○○的時候,有無說房子要給他賣?)我只是信託登記給他而已,並沒有要給他賣…以前我有說要登記給乙○○,他說不要,房子路沖,後來我將房子增建後,他看房子不錯,又想要房子,當時因為公司也破產,我逼不得已,所以將房子登記給他」、「(問:八十九年二月過戶給乙○○後,乙○○有無跟說要把房子賣掉?)有,我們本來的意思就是要把房子賣掉,然後來處理債務,但他要我賠他投資的報酬二百八十萬元。但這土地當初買五百萬元,我又出資去蓋,蓋好後房貸的利息也是我付的,地震後房子折價約二百萬元,當時房子如要賣頂多五百多萬元,我當然不同意給他二百八十萬元。當初要賣房子的時候,我有委託一家仲介公司在賣,當初過戶的時候,我有同意乙○○也可以帶人來看房子,處理賣房子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已經委託力霸公司在賣,後來過戶十五天以後,我才知道乙○○也有委託力霸房屋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姑不論被告將上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所有,究竟係要直接抵償債務或者等出賣防房地後再以價金抵償債務,然被告確實曾同意被害人帶人看房子並出售房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上開房屋、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害人名義,告訴人不可以獨自賣房屋云云,顯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既同意被害人自行出售房地,而衡諸被害人若委託他人或仲介出售房地,均必須提出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害人指稱曾因要出售房地而向被告索取上開權狀,其時被告告以所有權狀遺失,致被害人前往辦理遺失補發手續,即應認真實而堪採信。
㈣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知會被害人,即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詹益岩之
大姐 胡詹雪梅 等情,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既已同意被害人亦可出售房地,則被告將房地移轉過戶於胡詹雪梅時,為何刻意不告知被害人,甚至盜刻被害人之印章,偽造賣買契約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徵被告確實曾告知被害人權狀遺失之事,且為避免被害人完成補發權狀手續,得以出售系爭房地,而立即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胡詹雪梅。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告知被害人所有權狀已遺失之情,其於被害人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竟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不實告發,顯見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提出被害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告訴,而係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對被害人羅織罪名,入人於罪,擾亂法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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