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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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林秋燕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戊○○(甲○○之前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營建築業,因資金不足,經 陳嫊媶 介紹認識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丁○○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投資臺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三之二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興建六戶房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丁○○以墊借方式支付,而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二個月,並以該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八十萬元作為丁○○借款之報酬,後因故未能購得上開土地,甲○○、戊○○遂轉投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戶房屋案,借款期間改為十四個月,且以丁○○為該地號上(該地號所有權人為喬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所興建二戶房屋中之一之起造名義人,並以為履約之保證。該建物完工後,上開投資期限已屆滿(即八十七年九月),甲○○與戊○○夫妻仍無力依約支付丁○○上開款項,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建物中之建號第一六一七九號,辦理保存登記於丁○○名下。【註: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因故辦理分割為第四三之一八七及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二筆,丁○○所有之建物即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六八地號),建物仍為第一六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建物建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九一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門牌改編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二、嗣甲○○、戊○○陸續清償部分投資款,惟仍積欠一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因丁○○屢次催討上開欠款及為避免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丁○○名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上開太平市○○段○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惟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仍交由甲○○保管。迨同年三月初丁○○擬將上揭建物及土地委託力霸仲介公司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及抵償債務,遂以電話向甲○○索取上開權狀,惟甲○○竟向丁○○謊稱: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不見了等語,而拒不交還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旋甲○○、戊○○、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與丁○○印鑑章相仿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由戊○○開車搭載甲○○、丙○○○,偕至 陳麗秋 代書住處,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麗秋代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內容,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 徐鴻源 」印文共計十四枚,再由丙○○○在上開偽造之文件上蓋章,據此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嗣因陳麗秋認出賣人徐鴻源未親自出面辦理未便受理,而推由甲○○以代理人之身分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先保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丁○○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暨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於同年四月份前往申請謄本時,竟發現上開房地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及丙○○○固承認有將上開登記在告訴人丁○○名下之土地、房屋,辦理過戶予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人交印鑑章予伊時所預蓋的,當時丁○○有授權同意,且該房地只是信託登記在丁○○名下, 伊有 權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戊○○、丙○○○對此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原審辯稱:當初伊有向伊大姊丙○○○借了一百萬元來增建本案系爭房子,而伊無法還此一百萬元,才把房子過戶給伊大姊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所提供的云云;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確有借錢給戊○○,戊○○、甲○○才把上揭房地過戶予伊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又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甲○○索取上開房地權狀,擬出售上開房地,惟被告甲○○卻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權狀業已遺失,致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手續之等情,亦有證人陳嫊媶、 林可晴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案誣告案件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另案誣告案件審理在案,因此告訴人衡情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予被告丙○○○所有,告訴人指稱從未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原本中告訴人
徐鴻源之印文,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被告甲○○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上開勘驗結果復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場檢視並無異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本院復審之被告甲○○持之辦理上開登記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申領,距本案移轉登記已時隔一年六月之久,且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先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早已更換印鑑章,若告訴人果真同意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豈會未提供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俾供辦理登記?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中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上印文雖不相符合,但極其相似,顯見被告係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臨摩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所偽刻之印章,再蓋用於上開移轉登記文件上甚明,被告等人辯稱係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並不相識,過戶時未曾與被害人
謀面等語,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問:你要將房子過戶給丙○○○的時候,有無告知丁○○?)那時我認為文件都放在我們這裡,所以我們認為不用通知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陳麗秋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間的時候,被告戊○○等人有無去找你,委託辦理房子過戶給丙○○○的事情?)之前是甲○○,在八十九年三月初的時候跟我聯絡,他說他的房子三汴段,就是本件的房子要移轉給丙○○○,要我幫他代寫資料,因所有權人丁○○不在場,我跟他講說這樣沒有辦法幫他代辦,甲○○就說,請我幫他代寫資料就好,他會自己去送件,有事情他自己負責」、「(問:被告甲○○、戊○○與被告丙○○○之間,有無債務關係?)這我不清楚,在辦理過戶給丙○○○之前,當時這棟房子是登記在丁○○名下,土地是登記在甲○○名下,甲○○也曾委託我把土地一併過戶在丁○○名下,當時因丁○○先生也有在場,所以我有幫他代辦過戶給丁○○,因為雙方當事人都有在場,且同意,所以我有接受他們的委託代辦。至於 徐詹雪梅 那件,因丁○○根本沒有出面,所以我不敢接受他的委託代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益足徵 被告等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
㈣被告等人另於原審辯稱有積欠被告丙○○○約一百萬元債務之部分:業據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緝到案時業已自承:「我沒有出錢,戊○○要我蓋章,幫他忙,我就蓋章,他拿資料到我 卓蘭 家中要我蓋章的」、「(問:有見過陳麗秋代書?)我弟媳有帶我到臺中一家代書事務所,但我不知代書的姓」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亦坦承與被告丙○○○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足見被告甲○○、戊○○與被告丙○○○間並無上開債務之存在,且被告丙○○○確實曾到證人陳麗秋辦理登記手續,被告甲○○於本院改稱被告丙○○○並未至證人陳麗秋處、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迴護渠二人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之被告戊○○與被告甲○○係屬夫妻,被告丙○○○係被告戊○○之胞姊,被告戊○○與告訴人原本熟識,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竟洽請其胞姊即被告丙○○○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明知並未買受上開土地、房屋,竟同意辦理上開登記,顯見被告戊○○、丙○○○二人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灼然。
㈤此外,復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印鑑證明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六五至七七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秋偽填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戊○○二人偽造
印章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共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仍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渠二人陳述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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