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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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法修正為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竟以每購得一公斤廢電池可分得新臺幣(下同)0.三五元之代價,僱用司機即被告乙○○從事收購及運送廢電池,而與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由乙○○駕駛MZ─九六七九號自小貨車,自各地汽車修護廠等地,收購及載運廢棄物即廢電池至丙○○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貯存並作焚燒等處理。嗣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設有處罰規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條項第四款已就:「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情形,設有除外規定。亦即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並無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係另有規範。
(二)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易言之,經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物品或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雖屬應回收之廢棄物,且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但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從事廢鉛蓄電池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言,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此部分說明如後)。如違反上開規定,亦需因此而產生「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加重結果,廢汽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才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並未產生「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加重結果,則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行政處罰。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就此「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四、訊據本案被告乙○○、丙○○對右揭時地確有載運廢鉛蓄電池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之倉庫內之事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貯存及焚燒之處理,被告丙○○辯稱:是 劉國益 叫我去買廢電池一公斤一塊半,賣給他二塊一, 李武松 是劉國益的工人,不是我的工人,那工廠不是我開的,雖有僱用乙○○去買廢電池,但伊並未進行焚燒廢電池的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不知載運廢電池是犯法的,亦未進行焚燒廢電池的工作等語。被告乙○○、丙○○二人並均以:不知劉國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明知劉國益所為,仍基於幫助犯罪意思,而販賣、運送廢鉛蓄電池供劉國益焚燒處理各情。
五、經查:
(一)一般汽車之廢電瓶應指廢鉛蓄電池,業已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四二九一0號公告廢鉛蓄電池為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含有害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處理,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A號令發布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七0八八五號函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四二九一0號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A號令發布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卷宗第十六至二八頁)。是自各地汽車修理廠載運廢電池即廢鉛蓄電池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開「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為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從而,從事廢鉛蓄電池之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例外,即不須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得受託清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之業務,而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處罰之範疇。是本案被告二人縱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未取得許可文件,載運或貯存、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行為,亦難認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
(二)又查,本案公訴人係指訴被告二人有「載運」、「貯存及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行為。其中,被告二人確有「載運」廢鉛蓄電池至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此情固堪認定。且按:「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既有載運廢鉛蓄電池之清除行為,該行為自須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此亦無待論。惟本案被告二人縱有違反「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所為:「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二、運送之車輛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設備或器材、緊急滅火設備及急救箱等」等規定,而載運廢鉛蓄電池之情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情事),亦需其等二人所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加重結果發生,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就此而言,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加重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載運廢鉛蓄電池之清除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罰則規定之情事。
(三)再查,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有「貯存及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惟被告二人除載運廢鉛蓄電池至查獲地點,將廢鉛蓄電池出售予劉國益外,並未在該處為貯存及焚燒行為等情,亦據被告二人陳明:並無進行焚燒廢電池的行為等語在卷。被告丙○○並於警訊供稱:查獲地點之實際負責人為劉國益,查獲地點的土地不是我的,是劉國益指使我將廢棄物載至該土地,我雇用乙○○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回收後交由劉國益處理,是劉國益委託我回收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再於偵訊供稱:我將廢電池賣給劉國益,劉國益叫我載到這個倉庫放等情(偵卷第四五頁)。其等二人上開辯詞,核與證人李武松於偵訊具結證述:我有看到丙○○載廢電池到五光路後面的倉庫給劉國益,是劉國益叫他載的,倉庫是劉國益的,因為我在他那邊工作,所以我知道等語(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及在原審法院證稱:我受僱於劉國益,在九十二年七月份,做了十幾天,劉國益只僱用我一人,我受僱在該處熔電池,把電池放在爐子裡,把鉛塊取出來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雖證人劉國益於警訊證稱:是丙○○拜託我倉庫借他使用,查獲地點之後方倉庫是 陳裕曜 所有,我每月以五千元向他租用,因為我目前沒有使用,所以暫借丙○○使用,又經環保局稽查隊通知,我才知道該地有被放置廢棄物,所以我通知 泰德行 周先生,前來該地運走云云(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惟證人劉國益上開供述,非僅與被告丙○○及證人李武松所述不符,且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倉庫既係證人劉國益以每月五千元所承租,其竟無償借丙○○使用,此部分供詞亦與常情有違。倘鐵皮屋倉庫係丙○○所使用而貯存廢電池,該廢電池應係丙○○所有之物,何以竟係劉國益通知他人將廢電池運走,亦與常情不符。證人劉國益所述亦有瑕疵可指,又本件倘係劉國益在查獲地點為貯存及焚燒廢電池,其亦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是證人劉國益之警訊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之採為被告二人有於查獲地點為貯存焚燒行為之認定(劉國益雖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庭,惟其依法拒絕證言,併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倉庫係被告丙○○所使用以貯存廢鉛蓄電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在該處為焚燒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丙○○僱用被告乙○○載運廢鉛蓄電池至查獲地點而為警查獲,即推定被告二人有在該處為貯存及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行為,其理亦明。
(四)另查,證人李武松雖證稱:是在還沒有被抓到之前,我就告訴丙○○我在那邊熔電池,乙○○也看過我在熔電池,放電池的地方與熔電池的地方有一道門隔著,但乙○○也有看過我熔電池等語(原審法院卷宗第六八、六九頁)。再參以證人劉國益對本件查獲地點係其所承租之事亦不否認,則被告二人雖知悉李武松、劉國益二人於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李武松、劉國益二人在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是否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李武松、劉國益二人在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是否已達「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按倘未具上開「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應僅以行政罰論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李武松、劉國益二人在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後,就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廢酸液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就廢酸液是如何處理,是否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行自行處理熔廢電池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論及),自難因被告二人有載運廢鉛蓄電池至查獲地點之行為,即遽推定被告二人與李武松、劉國益二人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難僅因被告二人知悉李武松、劉國益二人有在查獲地點為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處理行為,即對被告二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或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載運、貯存及焚燒廢鉛蓄電池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尚非可採。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載運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或案外人劉國益在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所為,有構成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刑事犯罪。原審判決因而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理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雖以:(一)被告二人並非廢鉛蓄電池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之業務;(二)被告二人載運廢鉛蓄電池之車輛係一般自小貨車,後面貨櫃以四面鐵板圍成,其中三面可上下活動,未見對廢電池液體之溢出、洩漏,有何防止與防護措施,仍違反「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一、二點之規定;(三)被告二人間,被告丙○○與劉國益間,就貯存廢鉛蓄電池部分,仍有共犯關係等情詞,提起上訴。惟並非廢鉛蓄電池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才可從事清除、處理廢鉛蓄電池之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亦採登記制度,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四、五項之規定甚明。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載運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或案外人劉國益在查獲地點熔廢鉛蓄電池之行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事,故難認其等所為,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刑事犯罪之理由。公訴人未就此部分構成犯罪事實為舉證,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案應駁回公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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