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丙○○」印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檢驗員 曾發銘 「交路檢0000000號檢驗員曾發銘」印文、「台中區監理所審檢合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明知 黃楠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失竊,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因需錢孔需,遂接受黃楠清之委託,前往臺中市○○○路大安名流大廈附近,將前開自小客車駛至屏東縣九如交流道冷水坑附近交付 溫俊龍 偽造車牌號碼,以為銷贓販售並從中獲利(溫俊龍部分亦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溫俊龍旋將該車之車身號碼D0000000號變造為D0000000號(此部分甲○○不知情),及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為丙○○)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該車上,並於完成變造、偽造後(約一星期),即以電話通知甲○○,甲○○再度至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某處之約定地點,溫俊龍乃將該車及內有偽造之丙○○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牛皮紙袋一個交付甲○○,詎甲○○明知該車是贓車,且該車懸掛之六V─七三三○號車牌0面及溫俊龍交付之丙○○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偽造者,仍接續前開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駛回彰化準備出售,又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將車開往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麥當勞停車場,並將前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 甘文祺 而委託其代為出售而行使之,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甘文祺在受甲○○委託後,復又轉交亦不知情之 黃朝煌 出售,適戊○○準備購買該車,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嗣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麥當勞停車場內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車子是黃楠清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要伊將車開至屏東市一家麥當勞交予綽號「小寶」之溫俊龍負責變造銷贓販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於偵查中稱黃楠清要伊去開車時,伊知道是來路不明之贓車,但因黃楠清答應改造完賣掉要給伊十八萬元,伊知道證件是偽造的(同前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正面);於原審法院羈押時稱:伊因為缺錢要繳父親的醫藥費,所以照溫俊龍的指示處理賣車事宜,他以十八萬元代價叫伊去賣,全套偽造之身分證等證件係溫俊龍交給伊,伊亦知道這些證件是偽造的(聲羈卷第四頁);於原審並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且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十頁正、反面、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六V─七三三○號休旅車車主丙○○亦證稱伊本人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均在其保管中,扣案之「丙○○」身分證上照片非其本人(同前偵字第二十四頁反面)、戊○○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三時經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外務員黃朝煌介紹該六V-七三三0號自小客車、但因辦理保險過戶時無法過戶,感覺有異才報警處理(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甘文祺稱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被告駕駛該部六V─七三三○號旅行車至伊夜間兼差地點,委託伊將車子以四十五萬元賣掉,後來伊問同事黃朝煌是有人需要買該類型車輛,黃朝煌又向戊○○詢問是否要買車子,估價後戊○○願以六十萬元購買(同前偵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黃朝煌稱:甘文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打行動電話向伊稱有一部六V─七三三○號自小客車託伊出售,伊便約戊○○、甘文祺在彰化市○○路之麥當勞當面議價各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偽、變造車牌及車身號碼之目的旨在銷贓販售,互核一致。又該掛號六V─七三三○號車牌之贓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乃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許,在高雄市○鎮○○路○號所失竊,復據 許添山 供認在卷(同前偵卷第六十頁);證人 陳孝悅 亦證稱:警方查獲之休旅車係許添山向該公司所投保失竊之車輛無訛(同前偵卷第六十三頁);被告對於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詞復不為爭執之表示,本院自得採酌,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乙○○指認失竊汽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丙○○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罪證已甚明確,空言辯稱伊不敢自己去銷贓,伊只是人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足認定。
二、㈠汽車牌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㈡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雖名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性質(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黃楠清持有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搬移運送至屏東縣交付溫俊龍,嗣再搬移運送回彰化縣準備回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搬移運送贓物行為,係基於同一搬運贓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明知丙○○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包括特許證、私文書)及懸掛之車牌係溫俊龍所偽造,雖其並未參與偽造,但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前揭偽造證件、交付不知情甘文祺出售該車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次行使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因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私文書,非公文書,已如前述,原審遽論以公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人頭,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其行,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父臥病在床急需醫療費用,一時失慮,始接受黃楠清之委託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之丙○○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溫俊龍所交付,供被告持之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但偽造之丙○○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其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檢驗員曾發銘「交路檢0000000號檢驗員曾發銘」印文、「台中區監理所審檢合格」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五九六九─GF號之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為警員在其隨手皮包內扣得,且係黃楠清向被告借錢時質押之證件,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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