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抗告人 陳美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 林宗德 妨害自由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宗德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即再抗告人陳美月繳納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嗣檢察官另定期通知再抗告人轉知受刑人接受執行,復予拘提未著。受刑人雖以其有承包之工程尚在進行中,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已函覆此非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不予准許,受刑人猶未遵期到案執行,顯已逃匿。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陳詞,謂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後,即靜候檢察官是否准許,且其聲請狀已表明工作處所及工程合作對象,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亦無逃匿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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