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乙○○
之26號丁○○被告戊○○(SCHAT
男63歲
HENE甲○○○○(S
男70歲NETH丙○○○○(H.
NETH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丁○○分為死者 何棟樑 之父母,被告戊○○(SCHATBORNWOUTER)為荷蘭STORKKETELS
B.V.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STEMERDINKWILLYGERARD)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H.KRUYSW
IJK)為地區銷售經理,該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銷售予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新港廠之鍋爐設備,不符合高溫、高壓之要求,偷工減料,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開鍋爐設備發生爆炸,導致自訴人之子何棟樑死亡,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已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惟依據刑法施行法第八之一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應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八之一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業務過失導致他人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收案開始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核計為六月二十二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加計十二年六月及六月二十二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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