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助字第2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未收受上開判決書,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為累犯,受刑人是假釋中再犯,並非累犯,請補發裁判書,並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為不構成累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為由聲明異議,乃就該判決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聲請補發裁判正本部分,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宜依規定另向本院聲請補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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