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錦源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變造之乙○○、戊○○、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甲○○之照片各壹張;偽造「乙○○」、「戊○○」、「己○○」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乙○○」、「戊○○」、「己○○」之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戊○○」、「己○○」之署押各壹枚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該等金融機構核發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壹本與金融卡各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扣案之1.44吋磁碟片柒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銀行使用手冊壹本、電子錢包使用手冊壹本、電子錢包光碟壹片、電話理財使用手冊壹本、電子銀行使用手冊壹本、電話理財隨身冊壹本、彰化商業銀行電話銀行語音查詢轉帳業務壹本、電話語音操作手冊壹本、筆記簿貳本及以 邱浩宇 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存摺壹本與印章壹枚均沒收。另犯罪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丙○○、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因連續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甲○○照片、變造 趙恩德 汽車駕駛執照及 董建軍 等六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則其可獲得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出所後之九十年二月中、上旬間,提供自己之照片,由該黃姓代書換貼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或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押在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民營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分別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營業處所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各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與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話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其於冒名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期間,發現可以破解網路銀行之密碼及代號,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章,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四家金融機構,以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於該金融機構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申辦乙○○名義之活儲帳戶與金融卡(僅中國信託銀行有辦理信用卡),並一併申辦電話銀行服務業務(或留下上開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留下其自己家裡電話號碼以供銀行照會之用),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僅中國信託銀行有核發信用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四家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其於九十年四月初,復與上開自稱黃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承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照片,由黃姓代書換貼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戊○○之印章,承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其持該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戊○○」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連同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與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並自申請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其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好萊塢網路咖啡廳」拾獲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以上開方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與該黃姓代書共同承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照片,由黃代書換貼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己○○之印章,承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其持該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己○○」之署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連同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與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停話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之後,為以同樣方法開立活期帳戶使用,即承上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持變造之戊○○、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戊○○、己○○印章,分別至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連續冒用戊○○、己○○之名義,偽造戊○○、己○○之署押於附表
五、六所示金融機構之活儲帳戶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持以申辦戊○○、己○○名義之活儲帳戶與金融卡,並一併申辦電話銀行服務業務(或留下上開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留下其自己家裡電話號碼以供銀行照會之用),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己○○本人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其並預備以此方式供其轉帳所破解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他人存款及洗錢管道之用。
二、甲○○為達以乙○○、戊○○、己○○名義開立帳戶轉帳其所破解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他人存款之目的,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概括犯意,明知「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認證公司,網址為http://www.ca.taica.com.tw),有提供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至該公司所架設之網站,進入該公司提供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EDI,Financial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指透過約定通訊協定的標準與資料格式,以電子化傳遞方式進行企業或個人金融服務的作業介面,企業或個人透過電腦連接金融機構專線或金融加值網路,讓雙方電腦能夠自動為資料交換、處理及做出適當回應之機制,取得該經一定公信力機構所核發金融憑證資以辨識交易對象之身份,始能夠透過網路直接從事資金調撥、使用電子錢包、繳稅、繳費和轉帳及為金融資訊文件傳輸、交換等金融服務)、系統用戶註冊及(數位)憑證簽發之服務,客戶僅需至該網站,下載認證軟體,並予以安裝後,即能取得已申請之金融EDI(數位)憑證(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CertificateAuthority;即CA),竟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多次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附近之不特定網路咖啡廳,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網路認證公司所管理之網頁,點選「以交易夥伴中文名稱索取憑證」之欄位,連續取得數已申請金融EDI憑證之公司及個人帳戶之安全代碼及身分證字號、數位金融憑證等(詳細操作流程如附圖一至附圖十一所示),再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附近之網路咖啡廳,透過網際網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架設網址http://netbank.icbc.com.tw之網路銀行子網頁,使用網路認證公司網站取得之客戶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在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欄均循序輸入○○○○至九九九九之相同四位數字逐一測試,知悉數十組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且登入遭測試成功客戶之中國國際商銀網路銀行之個人存戶頁面,再進入「存款明細查詢」、「歸戶存款餘額查詢」、「客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項目查詢」選單,取得該帳戶之使用者代號、身分證字號、相關開戶資料及存款餘額等資料,並將該資料抄錄在其所有之筆記簿中,再進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等網路銀行網頁,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自然人及法人帳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國民身分證字號、銀行通行密碼等資料進行測試,如成功即偽冒帳戶開立者之身分登入該網路銀行,並透過已登入之帳號,顯示該帳戶之轉帳明細,複製該帳戶可能亦為其他銀行開戶帳號之帳號,進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欄位查詢,查知該帳戶所開設之銀行別,再進入該銀行所架設之網路銀行網頁,以前開測試所得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進行測試,若成功登入,且該帳戶業已申請該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即將該帳戶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對提供網路銀行金融服務之金融業者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丙○○、丁○○等人及相關金融業者行庫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而將丙○○、丁○○等人之銀行存款,分批轉帳至甲○○以乙○○、戊○○、己○○等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開設各銀行細節業如上述,詳細操作電腦流程詳如附圖十二至附圖三十所示,轉帳存款情形詳如後述),再使用開戶銀行所核發詐得之金融卡,多次至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等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使相關行庫陷於錯誤,交付如數之現金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並恃此為生,以此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達其侍洗錢為生之目的。
三、甲○○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概括犯意,在位於其住處附近之數網路咖啡廳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天生贏家」網路咖啡廳內,多次利用電腦連網電腦主機連結上網,利用前述侵入網路銀行取得他人於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存戶丁○○、丙○○、戊○○等人姓名及密碼等之相關個人資料,未經授權登入相關網路銀行網頁之個人帳戶內,而為以下行為:
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五時三十五分、六時十分、六時十
六分,至網路銀行之丁○○華信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連續以輸入丁○○銀行代碼、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分次轉帳一萬元、二十萬元、一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至丁○○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用以規避上開銀行轉帳金額之限制;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二十一分、二十三分,又自丁○○上開華信商銀新竹分行活儲帳戶,分別轉出一萬元、五萬元及四萬元等三筆共計十萬元至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由戊○○本人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三十分,再自丁○○上開華信商銀新竹分行活儲帳戶,分次轉出二十萬元、七萬元、九千六百零一元等三筆,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一元至丁○○上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活儲帳戶;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二分,由丁○○上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活儲帳戶轉出二筆共計十萬元至上開戊○○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再由丁○○上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活儲帳戶轉出十萬元至丁○○華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帳號支存帳戶;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及三十九分,再由丁○○上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支存帳戶分二筆轉出十萬元至前揭戊○○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及五十分,自丁○○上開華信商銀光華分行活儲帳戶轉出四筆共計八萬零五百元至甲○○冒用戊○○名義所申請之臺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詳細流程如附表七至八所示),其以此方式干擾前揭行庫金資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之運作,據以製作丁○○、戊○○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華信商銀新竹分行、光華分行、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板橋分行及公眾金融交易秩序。
⑵、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分及七分,以相同手法進入丙○○之中國
國際商銀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分別轉出五萬零十五元二筆,共計十萬零三十元(內含跨行轉帳費用一筆十五元,下同)至甲○○冒用己○○名義向中華商銀雙和分行及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及十二時二分,轉出二筆共五萬零九百三十元至上開甲○○冒用己○○名義向中華商銀雙和分行所申請之活儲帳戶內;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轉出五萬零八十元(內含跨行轉帳費用一筆十八元,下同)至戊○○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九分,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活儲帳戶,又轉出十萬元至丙○○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及三十二分,自丙○○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轉出二筆共計十萬零三十八元至戊○○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自上開丙○○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出十萬元至丙○○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內;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及三十五分,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活儲帳戶,再轉出二筆共二十萬零三十六元至丙○○之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及四十分,復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出二筆共四萬零三十六元至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及四十二分,自丙○○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戶,轉出二筆共計十萬零三十六元至甲○○偽己○○名義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至十三分,以同一手法,自丙○○中國國際商銀活儲帳戶轉出二筆共七萬零三十元至上開戊○○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至十七分,自丙○○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轉出三筆共計七萬零五十四元至甲○○冒用己○○名義,向誠泰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及四時二十九分,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出二筆共計十五萬元至丙○○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至三十六分,自丙○○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出三筆共計八萬零五十四元至甲○○冒用己○○名義,向誠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活儲帳戶內;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五分,又分別自丙○○中國國際商銀活儲帳戶轉出三筆共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至甲○○冒用戊○○申請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自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出十萬零十八元至丙○○之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帳戶,並以丙○○之名義,以丙○○活儲帳戶內之款項中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轉至世華銀行信託部購買怡富東協基金(詳細流程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其即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並予干擾電腦電磁紀錄之運作,據以製作丙○○、戊○○、己○○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己○○、前揭銀行及公眾金融交易秩序。甲○○以此轉帳至己○○、戊○○名義之部分活儲帳戶之贓款,旋即戴安全帽至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TellerMachine)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用以掩飾、隱匿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防止金融機構及偵查機關循自動櫃員機之攝錄設備追獲,旋再至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將上開洗錢所得款項存入甲○○為其子邱浩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共獲取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元(部分取得現金手段以下述電話銀行方式轉帳取得),其並以此方式籌措生活之資金而為常業,恃以維生。
⑶、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使用前述方式得知丙○
○所有中國國際商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將丙○○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密碼由七七七七七號變更為七七七七八號,目的使丙○○欲使用之電腦登入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時,因密碼業遭更易,無法進入中國國際商銀之網站,須親自至上開銀行辦理重新設定密碼相關手續,始能重新登入上開銀行之網頁及為其他電磁紀錄之處理,藉以拖延丙○○進入上開網頁查對存款餘額之時間,以供其大肆盜領丙○○之存款,干擾丙○○及中國國際商銀之電腦主機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國際商銀。
⑷、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冒用戊○○之名義
,至臺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活儲帳戶(冒名開設銀行帳戶過程已如上述),並約定申辦啟用電話理財服務(即電話銀行),設定啟用電話銀行密碼,得經過該銀行(電腦)自動化語音或專員服務之方式,經由電話輸入特定號碼(即訊號)指示為資金調撥、繳稅、繳費和轉帳等金融服務,且一旦經臺新銀行同意啟用電話銀行服務,凡是以戊○○名義,在臺新銀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均得經電話銀行服務自由轉帳,是戊○○設於該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亦能經電話銀行服務直接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則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戊○○名義之活儲帳戶,雖為戊○○本人至該行庫辦理開戶,惟甲○○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至臺新銀行板橋分行另行開設活儲帳戶,並設定電話銀行密碼,仍得經電話銀行服務自由轉帳戊○○設於該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至同銀行板橋分行由甲○○所控管之帳戶內。甲○○即利用此金融控管之嚴
重漏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分,自戊○○上開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儲帳戶,透過按鍵式電話撥接進入臺新銀行之電話理財服務系統(即電話銀行系統、金資電腦系統),使用電話輸入戊○○之帳號、密碼,將戊○○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八百十八元,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三十八分、四十九分,自丁○○設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活儲帳戶,以網路銀行之轉帳系統分別轉帳一萬元、五萬元、四萬元等三筆共計十萬元至戊○○本人所申請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後(轉帳方式已如上述),再透過上開電話銀行之轉帳系統,將戊○○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之贓款十萬元,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二分、三十三分,自丁○○設於華信商銀光華分行之活儲帳戶及支存帳戶,以網路銀行之轉帳系統分別轉帳三筆五萬元,共計十五萬元至戊○○本人所申請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後(轉帳方式已如上述),再透過上開電話銀行之轉帳系統,將戊○○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之贓款十五萬元,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自丁○○設於華信商銀光華分行之支存帳戶,以網路銀行之轉帳系統,轉帳五萬元至戊○○本人所申請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後(轉帳方式已如上述),再透過上開電話銀行之轉帳系統,將戊○○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之贓款五萬元,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三十一分、三十二分、二十六日夜間一時十一分、十三分,自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古亭分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活儲帳戶,以網路銀行之轉帳系統,分別轉帳五萬元四筆及二萬元一筆共計二十二萬元至戊○○本人所申請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後(轉帳方式已如上述),再透過上開電話銀行之轉帳系統,將戊○○設於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內之贓款二十二萬元,分五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三筆轉帳至同銀行板橋分行之方式,干擾臺新銀行之電話銀行系統並金資電腦系統之電磁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戊○○、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板橋分行、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營業不、古亭分行、華信商銀新竹分行、光華分行活儲帳戶、支存帳戶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正確性。甲○○再持臺新銀行板橋分行核發之提款卡,至不特定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上開臺新銀行板橋分行活儲帳戶內轉帳所得之贓款現金共四十萬一千元,並以同一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連結金資電腦系統轉帳二十一萬一千元至甲○○冒用己○○名義申請之中華商銀活儲帳戶內(犯罪事實前已敘及),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干擾臺新銀行板橋分行、中華商銀之電話銀行系統、金資電腦系統之電磁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戊○○、己○○、臺新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華商銀,據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甲○○並用以掩飾、隱匿因其所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四、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前往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中國國際商銀之款項時,發現帳戶內之金額短少甚鉅,經向世華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在上揭「天生贏家」網路咖啡廳,利用店內電腦主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華南商業銀行所架設之網路銀行網頁,準備以同一方式盜領他人存款時,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有他人申請金融EDI數位憑證1.44吋軟式磁碟片(FLOPPYDISK)七片、中國國際商銀電話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光碟一片、電話理財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話理財隨身冊一本、彰化銀行電話銀行語音查詢轉帳業務一本、電話語音操作手冊一本、筆記簿二本、交通銀行、誠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六張、MOTOROLA八○八八行動電話機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晶片一張及提領現金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一頂等物,隨即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里○○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銀存簿一本及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以其子邱浩宇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存摺一本與印章一枚等物。
五、案經被害人丙○○、丁○○及世華銀行、華信商銀、中國國際商銀分別委由 張寬欽黃壤生楊合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詐騙所得之財物均未動用,係為供其幼子使用,非其本人恃此為生。又其轉帳過程與一般常見之轉帳手續無異,匯款來源可顯示在匯款資料中,追查來源並不困難,所為自非屬洗錢行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前因洪姓男子主動找我,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換貼他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每支門號可以拿到一千元之代價,我是洪姓男子之受僱人,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本案黃姓代書是我從跳蚤市場打電話找來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堪以採信,而其於前案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犯罪時間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再於九十年二月間為本案之犯行,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書各一件存卷可按,其前後犯罪時間不惟已相距四月,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兩者在犯罪故意及犯罪方法上即有所不同,自應認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另行起意,先予敘明。次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世華銀行資訊處科長 孫翠萍 、法務人員兼放款科科長張寬欽、中國國際商銀高級專員 白雲 、中正國際機場分行襄理楊合文、華信商銀審查處黃壤生、臺新銀行法務 黃宏文 、「天生贏家」網路咖啡店店長 張光華李慧芳施靜宜 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被害人戊○○、己○○、乙○○之陳訴等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如附表二、五、六所示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及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華信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及0000000帳號支存帳戶及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支存等往來明細表、世華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世營部字第○三二二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世營部字第○四五九號函、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五月卅日彰中和字第一○九二號函、同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彰土城字第九八一號函、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中和字第三○○號函、同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年六月一日一鶯字第八八號函、誠泰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誠泰銀債管字第七○六號函、中華商銀業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中銀業字第九○○一七八號函、臺新銀行九十年六月一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七四一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部營業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業發字第九○○一四○○四四八號函、萬泰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泰業推字第一○六五號函、中國國際商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中總業字第一七○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合金桃作字第二○六號函、玉山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玉土城字第九○○○四六八號函、臺北國際商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北商銀企字第○一五五四號函、臺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銀營乙密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大安銀行總行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九十年安作字第二三四號函、富邦商銀總行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富銀業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及臺北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銀板字第九○六○一○三一○○號函,華信商銀、世華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丙○○與世華銀行所簽訂之協議書與轉讓債權予中國國際商銀之聲明書、丁○○與華信商銀所簽訂之切結書、被告自「天生贏家」網路咖啡廳店內電腦所顯示登入網路銀行及登入記錄畫面所列印之資料九張、丙○○之世華銀行帳戶LOGIN紀錄表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進入「天生贏家」網路咖啡廳及頭戴安全帽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1.44吋軟式磁碟片七片、中國國際商銀電話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光碟一片、電話理財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話理財隨身冊一本、彰化銀行電話銀行語音查詢轉帳業務一本、電話語音操作手冊一本、筆記簿二本(其上載明所破解之他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通銀行、誠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臺新銀行、萬泰商銀等金融行庫核發與被告之金融卡六張、安全帽一頂、中國國際商銀存簿一本(含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邱浩宇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扣案可證,無論其是否欲以犯罪所得之財物養育其幼子,其有以此籌措生活費用,恃此為生之犯意,已甚明確,所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自稱黃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被害人乙○○、戊○○、己○○之國民身分證(己○○國民身分證為其所拾獲侵占),復偽造該被害人三人之印章,在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乙○○、戊○○、己○○之署押,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偽造被害人三人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乙○○、戊○○、己○○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乙○○、戊○○、己○○之署押,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乙○○、戊○○、己○○國民身分證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被告與自稱黃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持變造之乙○○、戊○○、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戊○○、己○○印章,分別至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以乙○○、戊○○、己○○之名義,偽造乙○○、戊○○、己○○之署押於該金融機構之活儲帳戶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申辦乙○○、戊○○、己○○名義之活儲帳戶與金融卡及乙○○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僅中國信託銀行有核發信用卡)與其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偽造之被害人乙○○、戊○○、己○○之印章,加蓋在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乙○○、戊○○、己○○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信用卡使用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又按洗錢者,係指從事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之人,將其不法資金透過金融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之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位之循線追查,達到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之行為。一般而言,洗錢可分為置放、移轉分配及整合等三個步驟加以觀察,所謂置放者,係將犯罪所得存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中;又所謂移轉分配者,係指將此不法所得,經過一連串複雜之交易過程,使其盡可能與犯罪所得來源分離;至整合者,係指最後將被清洗之資金宜置於合法之資金當中,切斷與非法資金之臍帶關係,使試圖要確認其與原始非法資金之關係顯得非常困難,即使該筆資產復歸金融體系,並使該筆資金觀之與一般商業收入無異。末查,被告使用網路咖啡廳之公眾得使用之上網設備,利用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架設網頁相互間揭露存戶個人資訊間之差異,取得存戶設定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習慣,再將所得資訊輸入其他網路銀行網頁逐一測試,擴大其蒐得特定存戶各銀行之帳號、存款數額範圍,再以網路銀行及電話銀行轉帳極其便利性之特點,對網路銀行、電話銀行之電腦系統輸入不正指令大肆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干擾金資電腦系統使移轉分配,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結合金資電腦系統之特性,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整合至戊○○、己○○等冒用他人之名義所申請之銀行人頭帳戶提款,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及途徑,藉以規避刑事追訴,具備上述置放、移轉分配及整合等三個步驟,且被告並無職業,其反覆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乙○○、戊○○、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利用網路金融體系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目的係為籌措其生活所需之花費,並賴以營生,足以認定為常業,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財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藉操控電腦不正取得財產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綜上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取財既遂、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財物、藉操控電腦不正取得財產、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證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證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財物罪、連續藉操控電腦不正取得財產罪、連續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犯常業洗錢罪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利用國民身分證大量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金融犯罪(參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五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羈押前甫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於停止羈押獲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獲致酬勞,竟利用網際網路匿蹤性、快速性,以輸入他人銀行帳戶號碼、密碼、電話數據線路大量轉帳並予提領、轉存之方式牟利,對我國發展中電子商務之網路認證、網路銀行、電話銀行均有重大妨害及其犯罪後立遭查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財物僅一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先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後改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變造之乙○○、戊○○、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被告之照片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乙○○」、「戊○○」、「己○○」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乙○○」、「戊○○」、「己○○」之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戊○○」、「己○○」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除扣案之交通銀行、誠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臺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六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外,其餘被告像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核發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與金融卡各一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1.44吋磁碟片七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錢包光碟一片、電話理財使用手冊一本、電子銀行使用手冊一本、電話理財隨身冊一本、彰化商業銀行電話銀行語音查詢轉帳業務一本、電話語音操作手冊一本、筆記簿二本及以邱浩宇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存摺一本與印章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MOTOROLA八○八八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及安全帽一頂,均非被告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所得財物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發還告訴人丙○○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發還告訴人丁○○三十八萬零五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④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①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甲○○以換貼照片方式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情形: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使用情形
一、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2.14.90.05.16.
新莊營運處欠費拆機
,欠繳17006元。
000000000000.02.16.90.03.16
申請停話000000000000.02.16.000000000000.03.06.90.06.01
欠費拆機
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3.27.90.03.28.
停話,欠繳206元。
000000000000.03.27.90.03.28.
停話,欠繳206元。
000000000000.03.27.90.03.28.
停話,欠繳206元。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3.25.90.08.09.
(持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欠費拆機
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非本人停話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非本人停話000000000000.03.25.非本人停話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非本人停話
000000000000.03.25.非本人停話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000000000000.03.25.90.08.09.
欠費拆機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3.21.90.03.28.
(以冒名申辦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停話,欠
繳7638元。
000000000000.03.23.90.03.28.
停話,欠繳6409元。
000000000000.03.21.90.03.28.
停話,欠繳6687元。
000000000000.03.21.90.03.28.
停話,欠繳6843元。
000000000000.03.22.90.03.28.
停話,欠繳7741元。
000000000000.03.23.90.03.28.
停話,欠繳10097元。
000000000000.03.23.90.03.28.
停話,欠繳6218元。
000000000000.03.23.90.03.28.
停話,欠繳6083元。
000000000000.03.23.90.03.28.
停話,欠繳6314元。
附表二、被告甲○○以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戶情形: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開戶日期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20.
永和分行
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2.21.
桃園分行
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23.
鶯歌分行
四、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01.
五、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3.01.
中和分行
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02.
土城分行
七、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02.
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3.06.
土城分行
九、大安銀行90.03.06.
十、臺北銀行00000000000000.03.06.
板橋分行
十一、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15.土城分行
十二、臺灣銀行總行000000000000
十三、富邦商業銀行
十四、中國信託銀行90.04.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甲○○以換貼照片方式冒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情形: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使用情形
一、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4.30繼續使用
臺北南區營運處附表四、被告甲○○以換貼照片方式冒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情形: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使用情形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4.11已停話,
雙和營運處欠繳8825元。
附表五、被告甲○○以變造戊○○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戶情形: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開戶日期
一、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02.
二、台新銀行客戶序號00000000.04.20.
板橋分行
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4.25.
新店分行
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26.
五、交通銀行附表六、被告甲○○以變造己○○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戶情形: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開戶日期
一、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11.
永和分行
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4.17.
中和分行
三、彰化銀行90.04.17.
中和分行
四、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4.18.
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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