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第四六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右開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受甲○(俟進行交互詰問後再行審結)之託,同意代為保管甲○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頭直徑約七˙九mm改造子彈六顆,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之某地下道口,自甲○手中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上開槍彈帶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之租屋處藏放。越數日後,丙○○聯絡甲○,要求甲○儘速取回該批槍彈,適甲○正在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住院治療毒癮中,兩人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慈祐醫院前交還該批槍彈,丙○○即以一條毛巾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加以包裹,放置在其所駕駛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蔡忠順 ,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正門口對面之道路等候,甲○則由知情之友人乙○○陪同,自慈祐醫院正門口穿越馬路,走到對面的人行道上,站在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門旁,甲○將身體趴在車窗與車內之丙○○交談後,甲○要求乙○○靠近車門一點,請丙○○將該包槍彈交給乙○○,丙○○旋將該包槍彈遞給不知情之 蔡順忠 ,蔡順忠立即轉遞給乙○○,乙○○明知該條毛巾裡面包裹著槍彈,接手後隨即放入右褲袋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隨後駕車搭載蔡順忠離去。斯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二組警員 王進財 ,正在辦公室影印文件時,從辦公室往慈祐醫院正門口方向探頭一看,發現上開情況,疑有槍枝交易情形,立即與同分局竹南派出所所長 林育旺 及另一名員警,趕到乙○○、甲○所在之處加以盤查,警方發現乙○○右褲袋凸出,要求乙○○自行拿出來,警方遂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其中一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另一顆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原有結構及效能,亦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向本院認罪,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育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是竹南分局二組內勤警員王進財,他在影印的時候,探頭往外看,就看到有一部車在交易槍枝,交易完後車子離開,王進財是看到槍最後落在手上有拿「乖乖」的人,王進財跟我講,我跟值班的警員及王進財三人一起過去逮捕,當場逮捕到乙○○,在乙○○的右口袋查獲扣案的手槍跟子彈,有用布包著,乙○○就是手拿「乖乖」那個人,甲○是跟乙○○在一起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另證人蔡順忠亦向檢察官證述:丙○○開車載我到前開醫院,丙○○從駕駛座拿出一件東西用毛巾包著,我不知道是何東西,我就在車上順手把丙○○的那包東西接過來,交給我車門外的一個人,就是剛才檢察官給我看照片所示的那個人(指乙○○);我在車上時一直有人打電話給丙○○,丙○○就開車回到竹南博愛街附近一處房屋,丙○○就拿那一包東西下來,放在駕駛座附近,後來到前開醫院時,我就先問丙○○幹嘛,丙○○就跟我比著我車窗外的那一個人,丙○○說「拿還給他」,我就順手接過來拿給我車窗外的那一個人(上開照片所示的那一個人),後來就開車走了,當時丙○○左邊是在車道上,我的車門旁邊是靠路邊的人行道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確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一星期左右,在竹南通往頭份新開的一條路的地下道,甲○把一把槍及六發子彈拿給我,子彈在彈匣裡面,叫我保管,然後我就一直打電話要甲○將槍及子彈拿回去,一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當天,我開車載蔡順忠一起到竹南慈祐醫院,我開車直接停到慈祐醫院正對面;我是順向停車,因為駕駛座旁邊是車道,所以我就將用報紙(按應是毛巾之誤)包著,裡面有一把槍及六發子彈的包包,交給蔡順忠,請他交給站在蔡順忠車門旁邊的乙○○;我車停好之後,甲○與乙○○才從慈祐醫院那邊走過來,乙○○是站比較靠車門的地方,蔡順忠將上述物品遞出去時是乙○○接手的,甲○是站在乙○○後面;我將槍彈放在我竹南鎮國泰人壽保險大樓附近分租房子的三樓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另被告乙○○亦向檢察官供稱:甲○在慈祐醫院戒毒,我在醫院陪他,幫他買東西,也睡在醫院兩天,當天早上我在醫院五樓病房睡覺,被甲○叫起來,他叫我陪他下去,我們兩個人走出醫院大門,穿過馬路,到醫院對面,丙○○開車載著丙○○一個朋友,將車子停到對面的馬路,丙○○就將用布包著手槍跟子彈拿給我;剛開始甲○趴在副駕駛座車窗,頭伸進去跟丙○○在交談,我站在後面,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甲○就叫丙○○把槍跟子彈交給我,我就放在右邊口袋,我將上述手槍跟子彈放在右口袋五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上述手槍跟子彈是甲○的,我在被查獲之前就看過這把手槍,是在甲○頭份國中附近富貴街十四巷五號四樓的家,我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底的時候看到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故同案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仍不影響被告丙○○及乙○○之認罪。至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改造子彈,採樣試射二顆,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一五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告乙○○被警查獲之槍彈及警方前往被告乙○○住處搜索之照片共十二幀、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九五八)000000號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甲○之行動電話(0九三二)000000號與被告丙○○通話之通聯紀錄(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號、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丙○○二人之認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以一行為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丙○○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兩罪名,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其中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時間較短,犯罪情節最輕;被告丙○○寄藏槍彈時間較長,犯罪情節較重;其二人未將槍彈供其他犯罪之用,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試射具有殺傷力彈頭直徑約七˙九mm之改造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另一顆因鑑定時試射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本院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