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民事離婚起訴狀、戶籍謄本、診療券、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份、驗傷診斷書影本2份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68,217元,九十二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3元,九十三年度亦僅有所得967元,有本院依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