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陳嘉玲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MOTOROLA牌A760型號灰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市區,允諾陳嘉玲代為尋找買主,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進而詢問不知情之 許智雄 是否購買上揭行動電話,許智雄應允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許智雄,嗣經警員透過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高素惠洪雪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智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四)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上開手機序號明細單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贓物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求處拘役三十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