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