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刮鬍刀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該刮鬍刀,減少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0日,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