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明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送達之處所,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由上開住居所遷移至同上市○○街○○○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郵遞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前往同上縣卑南鄉泰安村三六一號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其因而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原教育召集令、臺東縣警察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件。
三、被告明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之送達處所,竟於九十二年間,因房子被拍賣關係離開戶籍地遷往他址居住,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此段期間均未前往上開戶籍地址察看或詢問有無其郵件,足徵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忽視國民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置國防安全於不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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