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受僱人「湖濱公園管理中心」管理員 楊大和 於民國95年2月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2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遲至同月15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