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涉施用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而該1包裝袋,因已難以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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