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