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7號
104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煌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林雅萍 住處前,見林雅萍所有之衣物晾曬在室外衣架上,徒手竊取林雅萍所有之女用內褲4件(起訴書誤載為6件),得手後駕車逃逸。㈡於103年4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 黃小雲 及其母親所有之衣物晾曬在該住宅車庫內,該住宅車庫鐵捲門處於開啟未關閉狀態,隨即侵入黃小雲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小雲及其母親所有之女用內褲6件,得手後逃逸。㈢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高淑華 住處前,見高淑華在住家庭院竹竿上所晾曬之內褲一件,遂踰越圍牆,進入高淑華上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高淑華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駕車逃逸。㈣於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黃小雲所有之衣物晾曬在該住宅車庫內,該住宅車庫鐵捲門處於開啟未關閉狀態,隨即侵入黃小雲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小雲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萍、 王小雲 之夫 游昆霖 及高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煌舜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昆霖、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高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星定位畫面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行為,係踰越告訴人高淑華住宅外之圍牆,進入該住宅外圍繞之未有屋頂之庭園,並未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內,尚非屬侵入住宅,無從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認定。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即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變更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加重竊盜罪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與竊盜罪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陳有吸食毒品傷到頭腦之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診斷性會談後其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自述會因使用安眠藥而出現記憶喪失及混亂行為,但於就診病歷中無相關紀錄,且其陳述亦與相關藥物副作用之典型表現不盡相符,依其陳述,較類似鎮靜安眠藥作用後的「失抑制」現象(類似酒後放肆的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較減弱,但應未達明顯低於常人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竊取物品係他人所有乙節認知無誤,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被害人之家宅、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精神狀況而受影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卷第47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煌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林煌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林煌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一、㈣│林煌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