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賴柏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花嫁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逮捕,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賴柏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93年度簡字第970號、93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賴柏錤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花嫁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2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柏錤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316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3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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