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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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俊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0年度執字第1240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訴訟期間共羈押345日,已呈報假釋階段,如未先以羈押折抵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係低收入戶,於假釋獲准後須再服勞役,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據此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後,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認受刑人異議有理由而令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惟檢察官仍以對受刑人不利為由,未准許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擄人勒贖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羈押日數應為34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羈押日數為47日,顯有誤會。受刑人再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由駁回異議。參諸實務上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先例,爰請求鈞院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利益,准許所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另按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303號判例要旨、81年度臺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0年間,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於臺中高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⑤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受刑人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1月27日,345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32年6月27日,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166日。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執行期滿日期改為126年8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助正字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同署96年執減更正字第4723、4723之1、4723之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嗣受刑人再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撤銷上開90年執助正字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然執行檢察官仍以受刑人因第①案所受羈押47日折抵於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為由,認第①案所併科之罰金15萬元,應執行易服勞役166日,復有同署103年9月22日90年執助正字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存卷足考(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且,觀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⒈受刑人因第①案所受羈押,係自9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8日
止,共計47日;因第②至④案所受羈押,係自8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7日及自90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計63日;因第⑤案所受羈押,係自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235日,上開①至⑤案件,合計羈押345日(計算式:47+63+235=345),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助正字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同署96年執減更正字第4723、4723之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折抵第①案件刑期者,僅限於因該本案而羈押之47日,其他羈押各63日、235日者,均係因他案(即第②至⑤案)所受之羈押,自不得移抵第①案之刑罰。又受刑人所犯第①案固曾與第⑤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因其所犯各案均有其獨立性,其因第①案所受羈押之47日不得折抵第⑤案之刑期,同理,其於第⑤案所受羈押之235日亦不得折抵上開第①案之刑期,其理至明。
是受刑人異議稱上開第①、⑤案係屬同一案件,羈押日數應為345日,應一併折抵第①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云云,實無所據。
⒉其次,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考量
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是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本得自由斟酌決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易服勞役日數。況由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以觀,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遂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而於較重之徒刑執行期滿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不利情形可言。
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上揭事由,並再審酌:羈押日數折
抵於有期徒刑方能計入受刑人假釋條件所定之執行期間,如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即不能算入受刑人受徒刑執行而假釋所定之執行期間;且若將該羈押之47日折抵於易服勞役,則徒刑之執行期滿日將延長47日,而原已算入假釋條件之47日執行期間需予扣除,將導致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條件因此生變,對受刑人並非有利等情,認受刑人因第①案所受羈押47日,仍應優先折抵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2日90執助1240字執行指揮書及同署103年9月29日中簡秀執正90執助1240字第10032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43頁背面)。則執行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以對於受刑人較有利結果為考量,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逾越裁量之失,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⒋況且,受刑人因第①案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
,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於其他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然因不同案件本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罪刑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