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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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號、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8首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各該音樂著作;亦明知其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所承租之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民國101年7月19日止。詎江榮芳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102年1月1日起,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2、3、5、
8、10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3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楊文和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由楊文和以每臺每月4500元之租金,將上開伴唱機組轉租予不知情之 彭金梅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由彭金梅將該伴唱機組擺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亞熱帶小吃部」店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所得點唱費則由彭金梅取得,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25日15時許至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伴唱機組3組(含伴唱機3臺、點歌本9本、遙控器3支)。
㈡於102年1月12日起,將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金
嗓伴唱機組1組,由其負責提供所需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及更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文和,由楊文和將其擺放在同縣○○鎮○○路○段○○○巷○○號之「 梅子 練歌場」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至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伴唱機組1組(含電腦主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江榮芳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所示1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豪記等公司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57頁)。
警方於前揭時間至「亞熱帶小吃部」及「梅子練歌場」搜索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可供點唱,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8頁、第516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又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首歌曲之伴唱機組,係由被告分於102年1月1日、1月12日起,以每月5000元不等之代價,由其負責提供所需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及更新,連同將該伴唱機組出租予證人楊文和或由楊文和出租予彭金梅,再由證人楊文和、彭金梅將該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梅子練歌場」及「亞熱帶小吃部」店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所得點唱費則由證人楊文和、彭金梅取得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第5168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證人即各該伴唱機組之承租人楊文和及彭金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5168號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及被告為和順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1紙、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等附卷足參(見第5168號偵卷第31頁及背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上開期間,將灌錄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
上開伴唱機組出租予證人楊文和之「梅子練歌場」及透過證人楊文和轉租予「亞熱帶小吃部」,供消費者點播以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有與振陽公司簽約,我所出租的音樂著作是從振陽公司取得授權的,振楊公司跟我說他們有買優世大公司的版權,至於優世大公司他們如何專屬授權,我是下游廠商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 洪家豪 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公司是跟音樂著作的
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權利包含重製、公開演出的著作權,我們有這些權利後委由其他公司來代理,從100年左右有把這些歌曲委由優世大公司代理,代理到101年7月19日為止等語(見第719號偵卷第27頁),此並有告訴人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7至52頁)。足認,告訴人前雖有將上揭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代理,惟期間僅至101年7月19日止。
⒉被告固提出和順企業社與振陽公司所簽立之「振陽102年度
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記載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第5168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5頁),然該合約中並未載明振陽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曾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而優世大公司則明確表明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予振陽公司重製及出租,有卷附該公司函文可憑(見第719號偵卷第55至59頁)。且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寄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已知該公司於101年9月正式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簽立合約,唯獨優世大公司遲遲未予回應等語(見第719號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顯然知悉振陽公司就其承租之歌曲版權,並未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而告訴人亦曾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營之和順企業社,表明該公司擁有各該歌曲之獨家發行權,此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優世大公司於
102年5月9日寄予振陽公司及副本收受者和順企業社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已於
101年7月19日屆滿,故自101年7月20日起乾坤公司已非本公司之總經銷,乾坤公司早已於101年6月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年7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臺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曲、點歌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等語(見第719號偵卷第67至75頁),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親收無訛,有存證信函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縱然曾誤認(假設語,實際上並無誤認之情)振陽公司有出租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權利,然其至遲於102年5月9日收受上開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時,應已明確知悉振陽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已無授權出租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權利。此由被告於103年3月3日另案審理時坦承:知悉關於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之後需要重新續約,而當時還未與優世大公司談好任何合約等語可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筆錄在卷可憑(見該院影卷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則被告於本案再辯稱振楊公司跟伊保證有優世大公司的版權,故伊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顯然不可採。
⒊被告既明知其自101年7月20日起,即已無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前經由優世大公司授權之伴唱歌曲之權利,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振陽102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合約屆滿未再續約時,承租方應將租賃物歸還,並將MIDI歌檔自伴唱機內刪除等語(見第5168號偵卷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無合約關係時,不能再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歌曲。詎被告於明知授權期限業已屆至後,竟未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檔案予以刪除,而仍將原所灌錄之伴唱歌曲全數出租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確有上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組1組出租予楊文和,及由透過楊文和出租點唱機3組予彭金梅,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先後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品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而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長短、出租歌曲之數量、獲利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不予科刑上之酌減,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音響維修業,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因為仍在服社會勞動,所以工作收入不固定,已離婚,需照顧就讀小學3年級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但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是
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此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目的之刑事政策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予以整體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扣案之伴唱機組3組(含伴唱機3臺、點歌本9本、遙控器3支),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伴唱機組1組(含電腦主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1│不曾說愛你│上豪公司│瑞影公司│││││100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2│選擇你│上豪公司│瑞影公司│││││100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31日│├──┼─────┼────────┼────────┤│3│一段情│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8年7月29日至│││││103年3月31日│├──┼─────┼────────┼────────┤│4│不甘妳哭│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9年4月8日至│││││103年3月31日│├──┼─────┼────────┼────────┤│5│三生石│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8年11月6日至│││││103年3月31日│├──┼─────┼────────┼────────┤│6│代替│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8年5月28日至│││││103年3月31日│├──┼─────┼────────┼────────┤│7│望天│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9年6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8│郎啊│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9年6月11日至│││││103年3月31日│├──┼─────┼────────┼────────┤│9│錯亂│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8年5月9日至│││││103年3月31日│├──┼─────┼────────┼────────┤│10│問感情│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0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11│望月想你│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1年2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12│疼惜│豪記公司│瑞影公司│││││101年2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13│重感情│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31日│├──┼─────┼────────┼────────┤│14│紙甲筆│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8年10月9日至│││││103年3月31日│├──┼─────┼────────┼────────┤│15│今生為你│上豪公司│瑞影公司│││││98年11月6日至│││││103年3月31日│├──┼─────┼────────┼────────┤│16│今生無緣│上豪公司│瑞影公司│││││101年1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17│愛你的理由│上豪公司│瑞影公司│││││101年5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18│今生只為你│豪聲公司│瑞影公司│││││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叁臺、││││點歌本玖本、遙控器叁支,均沒收。│├──┼───┼───────────────────┤│二│㈡│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