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豪指定辯護人林群期律師被告張東宏(原名: 張孟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及少年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1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以聊天為由,邀約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不知情之戊○○一同至汽車旅館。甲○因不疑有他而答應一同前去聊天,其等即於101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永靖鄉之遠東汽車旅館,並租用230號房間。在租用期間內,甲○因當天尚未洗澡,即先至浴室洗澡,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在洗澡時,強行撞開浴室門鎖,不顧甲○之推打、尖叫說不要、向戊○○呼救等抗拒言行,將甲○抱至洗手台上,先摸甲○之胸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數分鐘後,離開浴室。其後,甲○出浴室,不知所措,呆坐在床邊,辛○○復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床上,摸甲○胸部,不顧甲○反抗並大聲向戊○○呼救,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約數分鐘,辛○○又離開甲○身體,然對少年丙○說:「要玩大家一起來玩她」,甲○聞聲即說「不要喔」,但辛○○隨即恫嚇甲○要跟少年丙○性交,否則將對甲○不利,少年丙○即基於與辛○○共同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甲○之推拒、呼救,先由辛○○脅迫甲○為少年丙○口交,再由少年丙○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辛○○於少年丙○性侵甲○時,仍來回觸摸甲○之胸部及下體;期間,戊○○雖試圖搭救甲○,然因辛○○以兇狠眼神瞪著戊○○,導致戊○○不敢向前,數分鐘後少年丙○離開甲○身體,辛○○又承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其等直至當日凌晨3時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數日後,因戊○○主動前去向甲○之父0000-00000A(下稱A父)坦承對甲○性交之事,A父遂帶同甲○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A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等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少年丙○與告訴人甲○至前揭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甲○為性交行為,亦無強制甲○為任何行為,且證人甲○事後還到伊女友家,並在報案前就向伊要錢,伊認為伊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浴室門鎖若硬被撞開,理應有受損之情形,但本件並無此情形,且戊○○之證述與甲○亦有所出入;又甲○從來沒有求救之行為,事後還要跟辛○○之女友當朋友,與常情不符,本案不排除係甲○藉由提告希望得到賠償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確於101年6月6日凌晨0時許,與少年丙○、被告戊○○及甲○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位於彰化永靖鄉之遠東汽車旅館,並租用230號房間,且甲○確於租用房間期間,在該房間浴室內洗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等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業經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 詹智勝 於警詢時;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遠東汽車旅館客房休息動態日報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辛○○確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在浴室洗澡時,強行撞開浴室門鎖,不顧甲○之推打、尖叫說不要及呼救等抗拒言行,將甲○抱至洗手台,並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數分鐘後離開浴室。復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床上,摸甲○胸部,並不顧甲○反抗及大聲呼救,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約數分鐘,再接續前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1年6月6日晚上,辛○○提議要去汽車旅館看電視及休息,伊不疑有他即搭載同一部機車前往。辛○○趁伊在洗澡時,撞開浴室的門鎖,當時他已經全身脫光,就把伊抱到洗手台上摸伊胸部,當時 伊有 尖叫,並說不要,也有向戊○○呼救,且嘗試推開他,但他不理,把伊腳拉開,用他的生殖器直接進入伊陰部。後來他就自己停止,並走出浴室,伊穿好衣服後就坐在床頭,看到辛○○在吸食愷他命,過沒多久,他又將伊壓在床上,用一種很恐怖的眼神瞪大眼睛看著伊,好像在威脅伊,然後開始親伊,摸伊胸部,伊一直推他,但是他太壯了無法推開,伊也有叫戊○○趕快來,但是戊○○完全不敢管,大概2、3分鐘後,辛○○突然離開伊身體,說要玩三個一起玩,伊說不要,但丙○還是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當時伊也有推拒,但沒有用。後來丙○就自己離開床上,伊坐在床上哭時,辛○○又過來將伊壓在床上,亂摸、亂親,伊把頭亂轉,不想讓他親到,也有推他,但推不動,且有向戊○○呼救,但也沒用,辛○○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抽動約3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2.證人甲○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5日晚上跟丙○、辛○○等人一起去汽車旅館,用一台機車四貼騎車前往,由辛○○騎乘機車。進入旅館後,因當天伊尚未洗澡,所以先進入浴室洗澡,後來辛○○就將浴室的門撞開,硬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當時有呼救,但是沒有人來救伊,後來性侵完後,伊就趁機跑出廁所外面,辛○○就把伊壓著,伊有反抗,但是他壓著讓伊沒有辦法爬起來,之後丙○也聽從辛○○的指令對我性侵,而辛○○則在丙○性侵伊時,來回摸伊胸部及下體,伊有向戊○○求救,但辛○○用很兇的眼神看著他,好像威脅他,所以戊○○不敢搭救,之後伊有在床上哭泣,身為一個女孩被他們這樣一直玩,哪個女生被無緣無故玩,怎麼會爽,一定會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反面)。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6月5日晚上跟丙○、辛○○等人一起去汽車旅館。進入旅館後,辛○○趁伊在洗澡時,突然撞開浴室的門,將伊壓在洗手台上面,並將他的生殖器插進伊下體,當時伊有推他,也有說不要及向戊○○呼救,但都沒有用。後來伊走出浴室後,辛○○又將伊推倒在床上性侵伊,伊當時有反抗,也有呼救,但旁邊的丙○及戊○○都不敢動,後來辛○○就說要玩大家一起玩,丙○就開始性侵伊,也有逼伊替丙○口交,否則以後要找伊麻煩,當時伊有向戊○○求救,但辛○○有用眼神威脅戊○○,導致他不敢救伊。最後,辛○○又過來將伊壓在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約3分鐘,當時伊也有反抗,但推不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
4.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6月5日晚上與辛○○、丙○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係辛○○提議要去,大家就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在汽車旅館時,辛○○趁甲○洗澡時進去浴室,跟甲○為性交行為,那時甲○有向伊呼救,但伊沒進去,因為辛○○說伊如果進去就要打伊。甲○從浴室出來後,本來坐在床上發呆,辛○○又壓在甲○身上跟她性交,後來辛○○跟大家說要玩大家一起玩,就換丙○跟甲○性交,甲○也有向伊呼救,但辛○○威脅伊不能救,否則要打伊。後來伊也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過了幾天後,伊有跟A父承認跟甲○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5.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係辛○○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伊等就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進去房間後,甲○先進去洗澡,辛○○直接撞進去,伊有聽到甲○慘叫的聲音,並向伊呼救,但伊怕被辛○○打,所以沒去救她。甲○出來後,辛○○有說要玩大家一起玩她,丙○就跟甲○發生性交行為,辛○○當天總共跟甲○發生3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
6.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等本來在甲○家喝酒,後來就一同騎一部機車至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辛○○趁甲○在洗澡時,撞進去浴室內,伊有聽到辛○○跟甲○做愛的聲音,也有聽到甲○慘叫,並向伊呼救,伊覺得甲○是真的想叫伊救她,不是開玩笑。後來辛○○在房間內又跟甲○發生性行為,那時甲○有向伊呼救,表情也很痛苦,但辛○○叫伊不能救她,否則要打伊。辛○○有說要玩大家一起玩,所以丙○又跟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7.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甲○在汽車旅館洗澡時,辛○○一直要開浴室的門進入,甲○有說不要,後來辛○○就衝進去浴室,並將門鎖上,伊聽到甲○大叫,過了一段時間辛○○就出來了,他出來時沒有穿衣服,甲○出來用浴巾包住身體,並坐在床上發呆,辛○○又沒穿衣服地衝到床上,將甲○壓著,對甲○性侵,甲○掙扎用手推,結束後,辛○○有說要玩大家一起來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及第210頁)
8.審酌證人甲○及戊○○歷次就被告辛○○如何違反甲○之意願,將其生殖器強制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情節,證述均一致,並與證人丙○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本件係因被告戊○○向A父坦承上開性交之情始查獲,並非甲○主動至警局報警,倘若甲○確要誣陷被告辛○○,大可於案發當日即主動報警處理; 況衡 之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仍為極不名譽之情事,故大多選擇隱匿顯少大肆張揚,而依目前社會通念,會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乃屬非常態性之社會事實,正常情況下,苟無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甲○對此亦難謂全無羞澀隱忍而不欲張揚之感受,是其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辛○○之必要。又本案既係因證人戊○○主動向A父坦承其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始查獲,且證人戊○○於歷次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全然對被告辛○○不利(詳後所述),足認其應無誣攀被告辛○○之必要,是證人戊○○與甲○所述一致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此外,被告辛○○與甲○並無特別交情,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亦無任何情愫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並為被告辛○○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衡情甲○應不會於相識之初即同意與被告辛○○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證人戊○○雖為年紀最長,然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17、18頁),反觀被告辛○○於本案中強勢應訊,並於證人丙○作證前與其接觸談話,經法官表示被告辛○○不能私下與證人接觸後,被告辛○○隨即雙眼直視瞪法官乙情,此有本院103年6月9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其在法庭中作風如此,顯見其私下更為強悍,故證人戊○○上開證述:辛○○對甲○性侵時,伊不敢向前搭救等語,以及證人甲○上開證述:伊有向戊○○呼救,但他不敢來救等語,應為真實,益徵證人甲○及戊○○所述,應可採信。
9.雖本件證人甲○在案發後,並未向旅館人員表示遭性侵害,且與被告辛○○等人再至被告辛○○之女友家時,亦未向被告辛○○之女友表示遭性侵害,但甲○於案發時年僅17歲,其對於事務之處理不若成年人,不能於事後以一般成年人的角度審視甲○當時的反應,而認為其所述完全不實在;又每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被害人因驚嚇或羞澀等心理反應而隱匿遭性侵害之事,亦不違常情;況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以甲○事後未向他人求救,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認為甲○上揭反應與常理不合,因而認定本案並未違反甲○之意願,自有誤會。
10.又證人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辛○○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然證人戊○○已就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有拒絕及求呼救等違反其意願行為之客觀表現證述如上,自不能以證人戊○○此部分猜測甲○心理狀況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辛○○並未與甲○為性交行為,伊跟辛○○僅係在浴室玩水及看電視云云,此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與證人甲○及戊○○上開所述被告辛○○強制性交之情節均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作證前有與被告辛○○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證述,即不能排除係來自被告辛○○之壓力或串證所致;又證人丙○於少年法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並係於少年法庭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亦應較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是其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應符合實情。另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浴室門鎖若硬被撞開,理應有受損之情形,但本件並無此情形等語,惟撞開浴室門鎖並不必然會損壞門鎖,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稱:本件案發後,A父於報警前即要求辛○○賠償,不能排除其係遭仙人跳所致,但告訴人A父於得知甲○遭被告辛○○性侵後,在尚未報警前,即因氣憤而先至被告辛○○住處責罵,並不違常情;況被告辛○○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民事上,被告辛○○本應對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自不能以告訴人A父向被告辛○○要求賠償,即遽論被告辛○○無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其等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三)又被告辛○○於強制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後,對共犯丙○提及要玩大家一起玩,且以脅迫之方式,要求甲○與共犯丙○發生性交行為,共犯丙○在甲○拒絕及呼救之情形下,仍呼應被告辛○○,對甲○為如犯罪事實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被告辛○○於共犯丙○對甲○強制性交時,仍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證人甲○及戊○○上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辛○○及共犯丙○於斯時應有犯意聯絡無誤。至檢察官認被告辛○○及共犯丙○於甲○家中時,即已謀議要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四)此外,復有遠東汽車旅館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及密封證物袋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丙○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憑,是其於犯罪行為時,已滿15歲,係有責任能力之人;又被告辛○○與共犯丙○同俱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且由辛○○對共犯丙○提及要玩大家一起玩,並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甲○與共犯丙○發生性交行為,共犯丙○在告訴人甲○拒絕且呼救之情形下,仍呼應被告辛○○,對告訴人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被告辛○○於共犯丙○對甲○強制性交時,仍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辛○○與共犯丙○均在場參與分擔實行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辛○○及共犯丙○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就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前後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辛○○僅為滿足私欲,竟不顧甲○之意願,為本案性侵害犯行,造成甲○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與共犯丙○共同為之,惡性非輕,實應從重量刑,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辛○○之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生活狀況(搭鷹架之工作、未婚)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1年6月6日凌晨0時至3時間,與被告辛○○、丙○及甲○一同前往彰化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並租用230號房間。租用期間內,被告戊○○與辛○○及共犯丙○基於共同輪流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由被告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不顧甲○推拒說不要,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嫌,係以其部分供述、證人甲○、辛○○及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戊○○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前,伊有問他說如果要對伊怎樣的話,是否要跟伊父親交代,經戊○○應允後,他就插入,伊想說就隨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純純地喜歡戊○○;戊○○在跟伊發生性交行為時,伊有能力可以推開他,且戊○○沒有用任何強制力壓迫伊,伊當時想說如果他要跟伊父親交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273頁),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戊○○並無為任何強制、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時,並無反抗,甚且向被告戊○○表達僅要跟A父交代即同意性交之意,則本件被告戊○○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疑義。縱使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說不要等語,但其在客觀上無受任何強制行為之狀態下,仍願意與被告戊○○發生性交行為,實難認被告戊○○有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二)又據證人辛○○及丙○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證稱: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並無說不要,亦無做出反抗等表示拒絕之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少連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93頁),是依證人辛○○及丙○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與甲○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並無法證明此次性交有何違反甲○意願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