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福二
陳福永 林錦章 林兼三 林錫淼 林錫滄 陳明里 陳有明 陳福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仁棗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 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暨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錫滄、陳明里、陳有明、陳福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新台幣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249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錫滄、陳明里、陳有明、陳福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一)被上訴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即上訴人林兼三應給付新台幣6,942元、林錦章應給付33,470元、林錫淼、林錫滄應給付7,289元、陳有明應給付16,623元、陳福興應給付8,879元、陳明里應給付15,939元、陳福永應給付13,320元、陳福二應給付5,466元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等對上開應給付之租金,係因於民國98、99年間,上訴人等郵寄繳納民國88年至99年度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計算租金之基準,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之計算基準不同,所發生之誤差。上訴人等於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等並不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計算租金之方式會產生誤差,並認為上訴人等88年至99年度租金皆已繳納完畢,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情形,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等縱已執有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等並不可能執上開裁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意思表示,爰先敘明。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人等尊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計算租金之基準(採平均值計算每一平方公尺單價;惟事實上,各人占用地段、價值有所不同),且願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尚應給付」金額繳納,上訴人等乃於101年3月3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即原審卷原證4),向被上訴人主張以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錦章43,971元、應給付林錫淼、林錫滄11,070元;應給付陳福永、陳福二、陳福興、 陳福壽 合計68,325元,以上以各4分之1計算,即應各給付17,081元;應給付陳有明24,369元、應給付陳明里23,329元、應給付林兼三10,575元、應給付訴外人 林生傳 59,860元、應給付訴外人 陳西湖 76,641元),上訴人等同時繳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年度租金,亦以上開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所載金額抵銷100年度租金額,不足部分,上訴人等以支票寄交,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退回上訴人等寄交之支票,上訴人等乃將債權債務抵銷後,就上訴人之中,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101年3月27日向鈞院辦理提存,此即原審原證5之提存書。是上訴人等所執對被上訴人之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始產生抵銷之事實。至101年3月27日止,上訴人等應繳之100年度租金亦已繳納完畢,此部分事實,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調整租金之民事判決中亦認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再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等所執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抵銷…。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理由,針對租金計算,非依被上訴人訴狀計算,亦無攸關被上訴人所稱抵銷之事。是上訴人等所執上開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於101年3月27日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應為合法可採。上訴人等於101年3月27日行使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即為消滅。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成立於「100年12月20日」,於成立後之民國101年3月27日,因上訴人以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致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消滅,合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規定。原審判決卻以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於100年12月10日前業已存在,即謂不得提異議之訴,殊有誤會。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因101年3月27日之「抵銷」事由,而致其執行名義發生消滅。是本件上訴人等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等語。
叁、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書狀辯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上訴人等主張業已給付應給付之金額者,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等以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作為本件主張抵銷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中,先予抵銷後始為起訴請求,故上訴人等在於本件提出抵銷,顯然重複抵銷。
況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係於98年9月15日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等即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等主張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訴訟費用金額,互為抵銷。然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於98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則上訴人等所執此事由(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顯係於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事件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執行債務人有排除債權人執行名義之事由者,各得提起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執行債權人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數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各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者,亦同。況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等人,並非屬連帶債務或有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渠等僅需按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租金即可。是上訴人等各執行債務人有排除債權人執行名義之事由者,各得提起之。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錦章確有辦理提存1,234元、陳福永提存909元、 陳變 提存11,688元、 林錦水 之繼承人(即 楊阿云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 )提存11,688元(起訴狀應係誤載為9,377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提存書共4紙在卷可稽。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以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係認定陳變應給付被告8654元,楊阿云、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即林錦水之繼承人)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2元,則陳變及楊阿云、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等人分別均已提存11,688元,顯已逾上開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是此部分債務因已為提存而消滅。另林錦章、陳福永雖分別辦理提存1,234元、909元。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係認定林錦章應給付被告33470元,陳福永應給付被告13320元,該二人此部分所為之提存,顯難認係依債務本旨之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陳變等14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撤銷,就其中陳變、楊阿云、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等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至於(上訴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兩造前曾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該裁定所示之金額等,嗣被上訴人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可參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向上訴人等請求自88年起至97年止,所積欠之地價稅,以及加上租約終止後之98、99年地價稅之時,已有先扣除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31萬8140元後,上訴人等於本件再為主張,顯然係重複抵銷,且該抵銷事由發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文,就其判決理由及附表,計算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未提及已有先為扣除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等之金額。又是否為抵銷意思表示,乃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答辯,尚無可採。另上訴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主張,查該債權金額已經法院裁判並為確定,應認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法所不允。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均大於上訴人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中判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執行名義之金額),上訴人等據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主張抵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已形消滅,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已屬消滅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消滅,上訴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可採。原審認上訴人等不得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蓋債權成立先後時間,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間,係不同概念。債務人對債權人另有債權為抵銷主張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始生消滅債權人執行名義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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