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迄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三、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實務上之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在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依法追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問題㈡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毛髮檢驗,緩起訴期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而遵守或履行附命條件期間為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一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前開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且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際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