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嘉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民國(下同)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吳嘉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仍於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外之馬路旁收受 陳文彬 (已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發,並將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嗣因聽聞老屋要拆除重建,吳嘉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由臺中市返回溪湖,前往取出上揭槍彈,並攜帶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拜訪友人 張鳳鳴 。
吳嘉宏於張鳳鳴上址2樓之房間內把玩槍枝時,不慎槍枝走火致子彈擊中張鳳鳴之腹部,張鳳鳴因而受有腹部槍傷、腸道切除與左側氣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嘉宏大驚之下,旋即在張鳳鳴之住處2樓清理現場,並將上揭槍枝、子彈6發及彈殼1個藏匿於張鳳鳴上址住處後方之空地,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張鳳鳴前往溪湖鎮道安醫院急救,再隨救護車後緊急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待確定張鳳鳴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室後,隨即駕駛5117-UD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住處停放,再展開逃亡。張鳳鳴則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救治,自其右腰部取出彈頭1顆。
二、嗣於103年9月10日10時許,吳嘉宏自知法網難逃,遂主動至溪湖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同日11時許帶同員警○○○鎮○○街○○○號後方空地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發及彈殼1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彈殼1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103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0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證人張鳳鳴、 姚寶秀 、 張詩妤 、 邱曉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製作查勘報告等,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者,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反面以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時,均無違法取證等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醫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病歷等
,扣案槍彈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
、偵字卷第8頁以下、第16頁以下、聲羈卷第4-6頁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以下)。
㈡張鳳鳴遭槍擊之過程,業經證人張鳳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8-9頁、他字卷第58-59頁),被告之妻出面與張鳳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5頁)、張鳳鳴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偵字卷第82頁)。
㈢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病歷上記載時間、醫院照片、急診護
理紀錄、119報案錄音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可歸納排序如下:
┌─────────────────────┬──────────┬──┬────────┐│通話者及方向│始話時間│秒數│被告吳嘉宏基地台│├────────┬───┬────────┼──────────┼──┼────────┤│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邱曉軒│000-00-0000:20:32│56│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08-22號9樓頂│├────────┼───┼────────┼──────────┼──┼────────┤│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張鳳鳴│000-00-0000:45:39│20│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103.8.28之1時許,槍擊案發│├────────┬───┬────────┬──────────┬──┬────────┤│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08:12│0│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08:18│0│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0000000000吳嘉宏│→│119│000-00-0000:08:37│87│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報案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0頁】│││值勤人員:119你好。│││吳嘉宏(比較大聲):我在那個...(對張鳳鳴講)ㄟ,你這裡幾號啊│││值勤人員:喂?│││張鳳鳴(比較小聲):(小聲聽不清楚)光明里...108號│││值勤人員:119你好│││吳嘉宏(比較大聲):光明里...光明里....(對張鳳鳴講)幾號?│││張鳳鳴(比較小聲):258│││吳嘉宏(比較大聲):258號│││值勤人員:你是...?你是員林還是溪湖啊?│││吳嘉宏(比較大聲):溪湖,溪湖│││值勤人員:你說哪一條路?你員林哪一條路?你溪湖那一條路?│││吳嘉宏(對張鳳鳴說):溪湖那一條路啦?│││張鳳鳴(比較小聲):光明里│││值勤人員:光明里。光明里哪一條路?│││吳嘉宏(比較大聲):(對張鳳鳴講)什麼路啦!│││張鳳鳴(比較小聲):興學街..258│││吳嘉宏(比較大聲):興學街,258號│││值勤人員:興學街喔│││吳嘉宏(比較大聲);嘿,258號│││值勤人員:是怎樣喔?│││張鳳鳴(比較小聲);(喃喃...聽不清處)│││吳嘉宏(比較大聲):伊就在艱苦勒│││值勤人員○○○鎮○○○里○○○街,258號│││吳嘉宏(比較大聲);嘿嘿│││值勤人員:你是比較靠近哪一邊啊?銀行那邊嗎?│││張鳳鳴(比較小聲)(喃喃..聽不清楚)│││吳嘉宏(比較大聲):在溪湖汽車旅館這邊。│││值勤人員:他現在是人在艱苦,還是喝酒?│││吳嘉宏(比較大聲):人在艱苦、人在艱苦│││值勤人員:喔,我叫救護車去啦,○○街000號嘛,你給他招手一下咧。│││吳嘉宏(比較大聲):好。││├────────────────────────────────┴───────────┤│103.8.28之1時許拍到被告駕車離開西環路與東環路口,將張鳳鳴送醫(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為01:08:13,可能有秒差)│├────────┬───┬────────┬──────────┬──┬────────┤│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11:21│0│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13:03│0│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103.8.28之01:14:14道安醫院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攙扶張鳳鳴進入急診處(警卷第30頁)│├────────┬───┬────────┬──────────┬──┬────────┤│0000000000吳嘉宏│→│119│000-00-0000:14:17│121│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報案內容,勘驗如下,本院卷第31頁】│││值勤人員:119你好。│││吳嘉宏:我剛才有打,患者現在人在「道安」啦,道安醫院。│││值勤人員:嘿嘿,你是那個○○街000號?他已經到道安,我們就不用過│││去了喔?│││吳嘉宏:他說他們什麼救護車要怎麼轉,我也不曉得咧│││值勤人員:蛤?需要我們救護車過去嗎?│││吳嘉宏:嘿,對對對。│││值勤人員:蛤?│││吳嘉宏:對對對,醫生叫我這麼講。│││值勤人員:是到○○街000號嗎?│││吳嘉宏:沒有,到道安醫院。│││值勤人員:到道安醫院?我們只送急診啊?│││吳嘉宏:你們來道安醫院把他載去啊!│││值勤人員:他道安醫院已經有急診了啊。│││吳嘉宏:啊,他們不接啊!│││值勤人員:不接?因為我們沒有在送轉診的啊。就是,我們只有送到急診│││啊!│││吳嘉宏:只有送急診?│││值勤人員:嘿嘿嘿,我們只有送到急診。你道安醫院已經有急診│││了,我們就....│││吳嘉宏:(對旁人說)(...他說你們..這邊有急診,你們給他送啊│││.)(旁邊有人說叫警察來幫他送)│││值勤人員:道安醫院應該有救護車吧,因為我們救護車是趕去興│││學街258號ㄟ│││吳嘉宏:你快來這裡啦,快來這裡啦│││值勤人員:你們已經到醫院了,我們就沒有要到醫院啊。因為我們就是從│││家裡載到醫院啊!│││吳嘉宏:阿...這│││值勤人員:你們已經把患者載到醫院了嘛!│││吳嘉宏:嘿,對對對。│││值勤人員:那我們的救護車不用過去了,是嗎?│││吳嘉宏:救護車要來啊!要來道安醫院啊。│││值勤人員:沒有,道安醫院它有救護車啊!│││吳嘉宏:你救護車就是給他送一下,快點。│││(後面笛聲響起)│││(掛斷)。││├────────┬───┬────────┬──────────┼──┬────────┤│0000000000吳嘉宏│→│119│000-00-0000:16:34│65│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3號8樓頂│├────────┴───┴────────┴──────────┴──┴────────┤│103.8.28之01:17:14救護車到達彰化縣○○鎮○○街○○○號,救護車再轉往道安醫院門口,接送患││者,發現患者胸部有一處槍傷(本院卷第14頁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03.8.28之01:22:58張鳳鳴由道安醫院轉送彰基治療(警卷第32頁照片)│├────────┬───┬────────┬──────────┬──┬────────┤│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000-00-0000:42:44│36│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段0000-0000│││││││地號│├────────┴───┴────────┴──────────┴──┴────────┤│103.8.28之01:44:58張鳳鳴已送抵彰基(彰基病歷記載)│├────────┬───┬────────┬──────────┬──┬────────┤│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溪湖分│000-00-0000:49:13│113│彰化縣彰化市西││││局溪湖派出所│││門口段534-2地號│├────────┼───┼────────┼──────────┼──┼────────┤│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08:15│0│臺中市烏日區新│││││││高鐵段48地號│├────────┼───┼────────┼──────────┼──┼────────┤│0000000000吳嘉宏│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11:17│0│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10巷│││││││81號頂│├────────┼───┼────────┼──────────┼──┼────────┤│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000-00-0000:11:56│232│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888號│││││││頂樓│├────────┼───┼────────┼──────────┼──┼────────┤│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000-00-0000:17:16│19│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與中清│││││││路口│├────────┼───┼────────┼──────────┼──┼────────┤│0000000000吳嘉宏│←│0000000000 張鳳聲 │000-00-0000:43:14│80│路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㈣本案有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投案後所起出之上開手槍1枝、
制式子彈6顆、彈殼1個等可證(警卷第41-44頁,見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有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字卷第98頁)可證。
┌────────────────────────────┐│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之子彈6顆:││A,其中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B,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㈤本案另有模擬犯罪經過之照片(偵字卷第21頁)、現場查勘
報告(偵字卷第27頁以下)、5117-UD車籍資料(偵字卷第101頁)、道安醫院函覆急診處理情形及病歷影本(偵字卷第108頁)、證人姚寶秀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1-15頁、他字卷第9-10頁)、證人張詩妤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6-17頁、他字卷第12-13頁)、證人張鳳聲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9-20頁、他字卷第15-16頁)、證人邱曉軒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41-43頁、第60-61頁)、103年9月10日取出槍彈過程之照片(警卷第24-29頁)、被告通聯紀錄(警卷第59頁背面-61頁背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檢察官調取,原放卷外,後訂入本院卷內)、槍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9-24頁)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是被告確實持有前述槍、彈,不小心射擊被害人張鳳
鳴,造成被害人張鳳鳴受傷甚明,顯見上開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同時持有數支手槍,或同時持有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其中一顆於張鳳鳴家擊發,僅剩彈殼,另扣得制式子彈6顆),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9月10日帶同警方取槍彈為止,為單一行為。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陳文彬」,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受槍傷的張鳳鳴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被告隨即於103年8月28日01時49分13秒,接到000-000000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的來電,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證,足證警方於第一時間即掌握被告是開槍兇嫌,是被告雖於103年9月10日10時許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槍彈,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收受陳文彬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進而持有之,並於把玩槍枝時不慎走火槍擊張鳳鳴,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犯行雖坦承不諱,但第一時間並未立即投案,直到約13天後才投案,態度難稱良好,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時間長達
2年餘,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鉅,惟其持有之改造槍枝為1枝、子彈為7顆,數量亦非甚多,又在張鳳鳴面前把玩手槍,致走火擊發致張鳳鳴中彈受傷,雖未至死亡,然導致張鳳鳴難以抹滅之恐懼及傷害,被告實有不該,惟念及已與張鳳鳴達成和解;且其此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影響範圍甚廣;兼衡被告犯罪後主動投案,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尚未擊發3顆制式子彈,亦為違禁物,併沒收之。另鑑定時已經擊發的制式子彈3顆、現場已擊發之子彈1顆,雖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卷可佐,然經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