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大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大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門號0976『3387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976『139613』號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大溪正值青壯,理應思慮周詳,不該衝動行事,事後亦未主動與被害人 邱天才 、 褚興宏 談論和解事宜,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