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蕭妤馨
蕭百莉 蕭妘珊 蕭彣珊 蕭妘亘 蕭惠寧 蕭彣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員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守棟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之醫療過程如下:
⒈民國101年1月2日,原告之母 陳月華 (下稱病患)因呼吸
喘、沒精神,到員生醫院胸腔內科求診。101年1月3日,病患到員生醫院血液腫瘤科看診,由 鐘智淵 醫生診治。鐘醫生初步判斷為「骨髓分化不良症」,並安排進一步「骨髓穿刺」來確認病症。之後病患返家且定期回員生醫院輸血治療。101年1月19日,病患因「骨髓分化不良症」到員生醫院血液腫瘤科輸血,輸血時發生漏針現象,隔日右手輸血處即發生紅腫。但當時正值過年期間,醫院門診幾乎休診。遇到這種突發狀況,在沒有衛教資料、沒有緊急連絡資訊狀況下,家屬完全不知該如何處理。101年1月25日,病患終於等到員生醫院有家醫科(江醫生)門診,江醫生看了病歷後,即對右手紅腫開藥。病患回家吃了藥後,在嘴角及右手輸血處有「出血(淤血)」狀況。101年1月26日,病患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求診,醫生表示右手紅腫問題,吃員生家醫科醫師開的抗生素、退燒藥即可。但是由於病患之凝血功能不全,其中Cataflam是不能吃的,病患回家幾天後,開始出現發燒,且右手輸血處越來越紅、腫、熱。
⒉101年1月30日,病患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看診(
鐘智淵醫生),鐘醫生當時即表示病患服用Cataflam會致命,並安排病患至員生醫院住院。到員生醫院後,住院醫生表示右手紅腫為靜脈炎,而另一位外科醫師則表示右手紅腫發展為「蜂窩性組識炎」。嗣後,鐘醫生告知病患及家屬,目前先治療右手蜂窩性組識炎,之後再治療白血病。於是,病患開始注射第一種靜脈抗生素「Tazocin」,注射三天仍反覆發燒(溫度在37.2~39.2)。101年2月2日,病患開始注射第二種靜脈抗生素「Supecef」,注射當天症狀隨即改善,體溫恢復到36度左右,右手紅腫熱痛也有改善。
⒊101年2月3日,員生醫院外科 柯東易 醫生觸診病患右手,
並說:右手輸血紅腫處的黑血點要進行「穿刺引流」才會比較快好。家屬當時即向柯東易醫生反應病患免疫力極低,是否適合做穿刺?然柯醫生表示,他瞭解病人情形,並詢問家屬還是要另採開刀方式?隨即要家屬在旁按壓固定,然後在病床旁,拿粗針(針孔直徑約0.3cm左右)、穿破皮膚紮進組識內,在不同處來回紮三針,並用手擠出暗紅色血液且將血液擦掉(當下,家屬感到不安,操作時應保持無菌,怎會拿一根針重覆穿刺,怎會拿一塊布在同一地方重覆擦拭呢?)。101年2月4日,員生醫院醫護人員從穿刺三處傷口觀察到膿液,並採膿液檢體培養出Staphylococcusaureus(SA金黃色葡萄球菌)。101年2月6日,員生醫院之住院醫生發現病人右手經穿刺三處之傷口嚴重感染(整個潰爛、膿瘍、黑血包),即找柯醫生詢問。柯醫生看到傷口嚴重潰爛,竟表示他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並提出當日下午可以馬上做傷口清創手術之建議。家屬想到因其穿刺而致開放性傷口感染,認為再行清創手術恐有不妥,即將病人轉到鐘醫生安排的彰化基督教醫院。鐘醫生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重建整形外科醫生提出於101年2月10日進行清創,然101年2月8日病患血液檢查報告出來,WBC=1500,N-Seg=l%,表示病患目前之身體狀況完全無法抵抗細菌。因此,家屬考量手術風險太大,故於101年2月9日,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形外科醫生確認後,為尋求其它治療方式,故將病人轉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⒋101年2月10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外科醫生會診,
表示病患因穿刺的傷口感染範圍大且深,如進行清創手術,傷口範圍會開得更大更深,以病患之免疫狀況,風險太大。故建議先外敷Intrasitegel(清得佳凝膠)+Duederm(無菌人工皮)來吸附膿液、避免感染,並提到黑血包(淤血)可由人體自行吸收,讓傷口慢慢癒合並持續抗生素治療。(當下,家屬產生疑義?淤血可由人體自行吸收,那員生醫院在免疫低下的病患身上,卻進行了不必要的穿刺引流)。101年2月1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滕醫生表示,病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化療效果差,建議以「骨髓移植」方式處理,效果比較好且成功率高,但目前必須先治療右手蜂窩性組識炎及傷口,另等待骨髓配對,但若病情惡化,則再考慮化療。101年2月20日,滕醫生因應病息須長期輸血且避免感染,及後續的骨髓移植,提出埋管子手術。然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一般外科醫生會診,表示病患在傷口感染狀況下,埋管子手術(化學植入)是禁忌。101年2月22日,病患出現敗血狀況,發出病危通知。101年3月4日左右,病患脫離敗血險境後,滕醫生發現病情惡化,提出考慮化療,並表示病患目前身體狀況,在長期注射蜂窩性組識炎抗生素又經歷這次敗血症,接著要面臨雙重治療(治療蜂窩性組識炎抗生素+治療白血病化療),或許撐不過而死亡,但只要能撐過化療、撐過等待骨髓配對、撐過骨髓移植期…(並表示過程中,右手傷口是個變數)。101年4月21日,病患又因敗血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血液培養出Staphylococcus
notaureus(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經台中榮總感染科醫生會診後,表示細菌是從右手傷口入侵的。101年5月15日,病患又因敗血症住院,血液培養發現三種細菌:Aeromonashydrophila(產氣單胞菌)、Staphylococcusnotaureus(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Escherichiacoli(大腸桿菌)。101年5月16日,病患知道自己已病危,希望臨終讓她舒服點,故家屬乃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並簽立同意書。101年5月17日,病患病危返家,病逝家中。
㈡本件醫療過程,雖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惟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實具有違誤之處:
⒈鑑定意見㈠:「蜂窩性組織炎,泛指軟組職之感染,常見
之發生原因為皮膚發生破損後細菌進入人體的傷口引起發炎,亦可因感染發生皮膚之續發性表徵。」及鑑定意見㈡⒈:「病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為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輸血過程感染所致」云云。然依病人之病歷以觀,病人於至員生醫院輸血之前,右手並未發先開放性之傷口,亦無受有感染,然於員生醫院輸血之後,其右手輸血處,始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鑑定意見㈡⒈竟稱「病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為多重因素所導致」,惟病人除上開因輸血而產生之傷口外,究尚有何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因素存在,鑑定意見乃隻字未提。是以,上開鑑定意見遽稱「病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為多重因素所導致」,實屬率斷。
⒉鑑定意見㈢⒊:「101年2月3日外科會診單描述到當時右
手已產生膿瘍,所以並非柯醫師進行穿刺引流所引起」云云。然101年2月3日之會診單上,柯東易醫師之會診內容為「Tentalnedx:Rt'forearmcellulitischematoma(觸診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為血腫)」,及於會診單左下圖記錄「Rt'forearmhematoma,impendingabscessforearm(右前臂血腫,將發生膿瘍)」等語,並未記載當時病患之右手已產生膿瘍,且從護理記錄記載,101年2月3日12時「右手腫脹,觸摸瘀青及瘀血存,會診外科柯東易,行腫脹處之穿刺引流,其引流物暗紅色血液」,亦可證明101年2月3日柯東易醫師引流之時,病患之右手尚無發生膿瘍之情形。是以,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有違誤。
⒊鑑定意見㈥:「病人於101年5月17日死亡,於101年5月15
日員生醫院之血液培養中有親水性產氣單胞菌(Aeromona
shydrophi1ia),而此菌引起之敗血症應為病人主要之死因云云。然查,101年5月15日,除員生醫院有位病人做血液細菌培養檢測外,另外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有對病人做血液細菌培養檢測,結果病人的血液培養中有Staphylococcusnotaureus(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藉由傷口入侵感染引起敗血)及Escherichiacoli(大腸桿菌,可藉由腸道轉移到血液引起敗血)。是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究竟以何理由認定:親水性產氧單胞菌(Aeromo
nashydrophilia)所引起之敗血症乃為病人主要死亡原因?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對此並未敘明理由,實尚難令人信服。
⒋鈞院函請醫審會鑑定之問題㈤,係為「是否因上開蜂窩性
組織炎病症,導致病患原有之急性骨髓白血並無法同時治療?」,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㈤卻稱:「白血病若無法控制,則不易改善蜂窩性組織炎,且會引發其他感染,如敗血症」云云,顯然與鈞院之問題並不相符。
㈢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㈤:「白血病若無法控制,則不易改善
蜂窩性組織炎,且會引發其他感染,如敗血症」等語可知,因白血病患者之免疫力低下,一旦受細菌感染,容易引發其他感染。然本件之情形,於病患右手受到細菌感染產生蜂窩性組織炎後,經兩家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之見解,均認為必須先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後,才能就白血病部分治療。又當某些葡萄球菌在長時間大量使用抗生素下,已對常規抗生素產生抗藥性,這些即稱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101年2月4日從傷口膿液培養出的Staphylococcusaureus(SA金黃色葡萄球菌)及101年4月21日從血液培養出Staphylococcusnotaureus(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這兩種細菌皆為葡萄球菌存於皮膚表面,其感染途徑約藉由皮膚破損入侵,如進入血液即影響全身。經查,病患之右手,雖經輸血不當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然於101年2月3日柯東易醫生為穿刺引流時,並無膿瘍發生,已如前述,而蜂窩性組織炎在無膿瘍情形時,僅需注射有效抗生素即可痊癒,病患亦隨即可進行白血病治療。然柯東易醫生卻執行了不必要的穿刺引流,造成範圍大且深的「開放性傷口」,只要傷口存在,各種病原菌就可藉此入侵。病患自101年2月3日穿刺造成的「開放性傷口」,到101年5月17日傷口仍存在,故最後病患乃因右手「開放性傷口」致細菌入侵感染而敗血死亡。因此,白血病之治療固然重要,但不必要的穿刺所造成「開放性傷口」,導致嚴重感染,才是影響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治療及造成病人最終死亡的最主要的原因。
㈣依據Cataflam之仿單所載,除在「注意事項」提及該藥可能
會暫時性抑制血小板凝集外;另在「警告事項」提到可能發生胃腸出血或潰瘍/穿孔;並在「不良作用」提到會有發生血液疾病的副作用(白血球減少症、血小板缺少症…)。病患血液中的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的數值皆在危險值,服用此藥有加重疾病之風險,在種種利弊相較之下,可用其它替代藥物,而不是將病患直接曝露在危險中。101年1月25日,當時病患血小板已低於62,000(正常值為14~38萬),隨時有出血之危險.且家醫科看診開藥時並沒告知(藥袋上也沒提供)相關注意事項;再者,當天的藥是帶回家服用,在這些狀況下,何來監測。另病患雖服用該藥一天即停藥,然已因該藥致右手臂輸血處出血(淤血),進而導致外科醫生 江東易 為了引流這淤血而進行穿刺,並進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加劇,因此,開立Cataflam藥物予病患服用,與病患死亡之間,實仍具關聯性。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員生醫院所雇用之護理人員,因對病患輸血不當,造成病患因而受到感染,並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員生醫院所雇用之 江文崇 醫師,疏未注意病患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患者,且血小板之數目以遠較正常值為低,而開立Diclofenac(Cataflam)消炎止痛藥予病患服用,至病患服用之後,發生嘴角及右手臂輸血處均有出血(瘀血)之狀況;又被告員生醫院所雇用之柯東易醫師,明知蜂窩性組織炎如未有膿瘍之情形,僅需以抗生素藥物治療,並無須實行引流,卻仍對於病患以粗針引流,致造成病患之手臂有開放性傷口,且因此受到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病患因輸血受到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後,其原罹患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因而無法進行治療,致病患之白血球數越來越低、抵抗力越來越差,進而感染控制亦越加困難。嗣後,終因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所造成之敗血症而死亡。被告員生醫院對於病患並未提供符合目前醫療常規之醫療服務,乃屬可歸責於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因而導致病患死亡,其不完全給付與病患之死亡,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以,核以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喪葬費:喪葬費部分由原告蕭彣珊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74,500元。
⒉慰撫金:原告均為病患之女兒,本與病患共享天倫之樂。
然因被告所屬之醫護人員連串之疏失,致病患喪失治療疾病之機會,而於短時閒內即遽逝,對於原告造成之打擊及感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理解。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
㈥綜上所述,病患於被告醫院接受輸血治療而發生感染蜂窩性
組織炎,復因被告醫院之醫師所為不當穿刺引流,造成傷口加大而加劇感染之現象,因而無法治療其本身之白血病。且因此惡性循環,亦造成病患無法對抗細菌感染,終因敗血症死亡,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彣珊374,500元,給付其餘原告各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其醫療相關行為並無疏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101年1月19日輸血不當,導致病患因而受到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⑴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101年1月19日輸血並無不當:
①101年1月19日病患至被告醫院血液腫瘤科鍾智淵醫師門診,鍾醫師醫囑於當日輸兩袋血。
②依101年1月19日病患在被告醫院之輸血反應記錄單,
病患自當日12:50開始輸第一袋血,血袋號碼為0000000000,至14:15第一袋血輸血結束,第二袋血則為血袋號碼0000000000之血液,自當日14:20開始輸血至16:00結束。
③依上開記錄,無從認定有何輸血不當或血袋滲漏之情形。
⑵病患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其血液中之白血球大都為
不成熟之白血球,無法發揮正常之免疫功能,因此免疫力低下,容易受到外來細菌侵犯而有各種感染症狀,因此病患輸血後發生感染,應是其本身之疾病所致,並非原告所言之輸血不當或血袋滲漏所致;再者,原告主張病患輸血完畢返家後,輸血處之右手臂即紅腫、發炎,惟其延至101年1月25日才至被告醫院家醫科江文崇醫師門診求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其感染縱與輸血有關,但感染之擴大亦因病患怠於即時就醫所致。本件爭議前經鈞院委託醫審會鑑定,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為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輸血過程感染所致。白血病所造成之正常白血球減少及免疫力下降,皆會使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機率上升且不易控制。主要原因為病人之疾病未受控制,造成免疫力低下,導致身體遭受感染」,可證病患於101年1月19日之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乃因其本身之疾病未受控制所致。
⒉原告主張101年1月25日被告醫院家醫科江文崇開立會影響
血小板凝結功能之Diclofenac(Cataflam)消炎止痛藥予病患服用,導致其嘴角及右手臂輸血處出血(淤血):
⑴病患於101年1月25日經江文崇醫師診斷為右上肢蜂窩性
組織炎,給予包含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Cataflam)在內之藥物,Diclofenac(Cataflam)之用法為一日三顆,共開立7天;但原告自述其隔日即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經該院血液腫瘤科醫師表示,依病患狀況不能服用該藥,病患亦停止服藥,出血情形未加劇。
⑵依據Cataflam之仿單,血小板低下並不屬於該藥物之禁
忌症,僅在注意事項中提及Cataflam可能會暫時性抑制血小板凝集,因此,凝血不全之患者應予以小心監測;換言之,血小板低下的病人使用該藥只需給予監測,並非絕對不能服用。況且病患僅服用一天即停藥,其亦無因為藥物產生急性大量腸胃道出血的問題,病患最後的死因亦與出血無關。
⒊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外科柯東易醫師,明知病患右手蜂窩性
組織炎處無需引流,卻仍予以引流,導致病患有開放性傷口,受到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
⑴病患因右上肢蜂窩性組織炎,自101年1月25日江文崇醫
師門診後開始服用抗生素治療,因未改善故於101年1月30日起至2月6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後先使用抗生素Tazocin治療,但仍持續紅腫,且反覆發燒,故101年2月2日起改用更強的抗生素Supecef治療,同時會診一般外科醫師評估是否局部引流。
⑵蜂窩性組織炎為感染所引起,以病患而言,自101年1月
25日門診後開始服用抗生素至2月3日,已使用抗生素10天,但其患處仍持續紅腫,雖然患處外觀稍有改善,但此情形常是因為用藥後使組織集中在一處,集中處包含因感染壞死的組織與細菌殘渣,且通常菌落數偏高,穿刺引流可確認發炎部位是否有膿瘍,若有膿瘍即採檢體做細菌培養,同時可提供一個缺口加速細菌清除率,讓感染早日痊癒。101年2月3日柯東易醫師為病患右上肢患處以針頭穿刺引流,就是要確認有無膿瘍並加速感染處的細菌清除。
⑶101年2月3日中午左右柯醫師執行穿刺引流前,病患右
前臂傷口雖無膿液流出,但仍有組織腫脹現象(傷口紅腫),無法排除有膿液蓄積在組織較深層處,故有穿刺測試確認之必要。至於101年2月3日穿刺引流時未第一時間流出膿液,可能是針扎位置未深及膿液蓄積處,但因針扎處提供一個缺口,讓膿液得以排出,也可能是該感染處的病程之後才進展至化膿,並非因為穿刺導致感染。
⑷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肯認「若發生皮下膿瘍,進行穿刺引
流以減少膿瘍的容積,為必要處置且為醫療常規。引流的過程不會加重病情。101年2月3日外科會診單描述到當時右手已產生膿瘍,所以並非柯醫師進行穿刺引流所引起,又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的細菌之一,且此培養結果為膿液培養之結果,並非穿刺所造成」。
⑸另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病人於101年5月17日死亡,
於101年5月15日在員生醫院之血液培養中有親水性產氣單胞菌(Aeromonsahydrophilia),而此菌引起之敗血症應為病人主要之死因。此菌常在肝硬化或是免疫力低下之病人(例如:白血病)引發敗血症,死亡率高。101年3月7日病人出院後之後續醫療紀錄,皆未再提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依醫理判斷,病人死亡與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無關」;再對照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3月7日病患出院前所作相關細菌培養,均已無細菌,其於101年4月21日在該院住院培養出的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notaureus)以及101年5月15日在該院所做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之大腸桿菌(Escherichiacoli)以及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notaureus),不僅是101年3月7日出院後在家照護之後才感染的,也與101年2月4日在被告醫院採集的膿液血液培養之細菌種類不同,均足證與其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無關。
⑹綜上,病患的右上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代表本身已存
在一個感染,並非因為穿刺引流才導致感染,且柯東易醫師在101年2月3日約12:00執行穿刺引流(參101年2月3日護理記錄影本),距101年2月4日09:50觀察到膿液排出,中間相隔不到24小時,若因穿刺導致的感染,不可能在24小時內就發展到化膿,而從膿液培養出的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此菌於自然界中無處不在,空氣、水、灰塵及人和動物的排泄物中都可找到,也是人類化膿感染中最常見的病原菌;因此,導致病患的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病原菌是金黃色葡萄球菌,而一般因醫療器材感染者通常為黴菌,可證明病患不是因為穿刺才感染。⒋101年2月6日,病患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但因
病患與家屬不同意該院建議的清創治療,嗣於同年2月9日再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依該院病歷記載「Dueto
theunderlinedisease,thepatientandherfamilychoosetoreceivedconservativetreatmentfirst.Thus,wesuggestedintrasitegel+duodermdressingfirstandOPDfollowup.」(病人與家屬基於病人原本疾病的因素,決定先選擇保守治療。因此我們建議先使用敷料再門診追蹤),因此,病患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保守治療,應是基於病家的決定,非因該院醫師認為不宜執行清創手術。
⒌綜上,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就病患之照護或治療並無疏失。
㈡另依鈞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調之病患病歷,亦可證明病患之死亡與被告醫院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101年2月9日原告因拒絕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病患清創治療
之建議,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接受治療至101年3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27日):
⑴如前述,該院腫瘤科醫師於101年2月9日會診重建整形
外科醫師,重建整形外科醫師回覆意見為病人及家屬選擇保守療法,非該院醫師表示病患不適接受外科清創手術而建議病患及其家屬採保守療法。
⑵101年2月9日之傷口細菌培養(woundculture)並無長
菌(nogrowthforordinaryculture);表示導致傷口感染之細菌經抗生素治療後已獲得控制。
⑶101年2月19日病歷記載病患右前臂傷口改善(woundover
rightforearm,improving)。另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所述,2月21日17:30之病程紀錄亦記載傷口持續改善。
⑷101年2月22、24日之血液細菌培養(bloodculture)檢
驗報告均顯示血液中無培養出細菌(nobacteriagrowt
hfor7days);因血液正常應屬無菌狀態,血液細菌培養主要在判斷血液中有無細菌或黴菌,無培養出細菌表示病患血液中並無細菌或黴菌感染。
⑸101年2月23日病歷雖記載病患發燒與寒顫(feverandch
ills),但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白血球過低引起的發燒(Neutropinicfever),故與右前臂之蜂窩性組織炎無關,且當日的尿液細菌培養(Urineculture)亦無長菌(nogrowthforordinaryculture)。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病歷紀錄,(101年)2月22日病人又開始有發燒現象,但右手之發炎現象卻是在逐步改善(住院當時的8
x5cm,2月21日的7x5cm),由於病人白血球數目極低,容易有自發性敗血症現象(例如細菌從腸道轉移到血液內),且病人的敗血症在碳青黴素(主要針對腸道細菌)使用下改善,因此臨床上判定這一波之敗血症與右手的蜂窩性組織炎相關性不高」。
⑹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該段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中「住
院治療經過」記載曾與家屬討論,考慮採化學治療併骨髓移植,故安排101年3月5日植入周邊靜脈置入中心導管(PICC),但其他家屬到場後拒絕施打PICC並希望返家照顧,經該院醫療團隊告知病情進展以及感染的風險後,家屬堅持不接受化療,因此該院安排病人出院,改門診追蹤(Afterdiscussingwithfamily,chemotherap
ywithbonemarrowtransplantaionwasconsiderred,soPICCwasarrangedon3/5.However,otherfamilycameandrefusedPICCandfavorhomecare.Afterexplainingtofamilyabouttheriskofdiseaseprogressionandintection,theyinsisted
nottoreceivechemotherapynow.Therefore,wearrangedischargewithOPDfollowupforher.)。
⑺由此可知,病患右前臂之蜂窩性組織炎並不影響其白血
病之治療(即化療與骨髓移植),否則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不可能建議其接受化學治療併骨髓移植,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稱「白血病若無法控制,則不易改善蜂窩性組織炎,且會引發其他感染,如敗血症。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摘(101年2月9日~3月7日),明確記載病人家屬拒絕接受化學治療」,故本件病患之白血病未能治療,乃因病患與家屬拒絕接受化學治療或骨髓移植,自行決定返家照護所致,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
⒉101年3月14日病患至血液腫瘤科 滕傑林 醫師門診,滕醫師
詳細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化療(C/T)的優缺點,但病患及家屬較希望採最佳支持性照護(BSC)(plan:wellinform
thepatientandherfamilyregardingtheadvantage
anddisadvantageofC/T->theypreferBSC)。因此病患右前臂之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導致其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無法治療,病患未接受治療是因其與原告等家屬決定不接受治療所致。
⒊101年3月21日滕醫師門診紀錄顯示右前臂傷口改善,滕醫
師再次說明化療的優缺點,但病患與原告仍無法決定採取化療或支持性療法。
⒋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7日病人至滕傑
林醫師門診,滕醫師均再次詳細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化療優缺點,但病人及家屬決定不接受化療或骨髓移植(theydicidednotoreceiveeitherC/TorBMT),101年4月18日病人更同時拒絕輸血小板(ptrefusedplttransfusion),而101年5月7日持續記載右前臂傷口改善。
⒌由病患101年2月9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以及出院後
之門診之紀錄,可知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多次向其告知化療相關事項,顯示病患右前臂之蜂窩性組織炎並不影響其白血病之治療,且該院醫師依專業判斷認為化療及/或骨髓移植應是對病患之最佳治療選項,甚至是唯一選項,但病患及原告等家屬拒絕配合台中榮總血液腫瘤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治療建議,足證不配合專業建議治療,才是導致病患病情無法控制進而死亡的原因。
⒍101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3日病患雖再次於台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但如前述,其101年3月7日自該院出院前之相關細菌培養檢驗報告均無驗出細菌,故其101年4月21日住院實因本身疾病之發展以及拒絕配合台中榮民總醫院專業治療建議所致,縱使該次住院細菌培養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稱「此菌(指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之藥物敏感性與員生醫院1月30日之菌株明顯不同,故屬不同菌株。由於兩種細菌對藥物之敏感性不同,且時間相差近3個月,依學理判斷為不同之菌株與不同之感染時間」,難認與病患101年1月25日於被告醫院就診所發現之蜂窩性組織炎病情有何關聯。
⒎101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7日病患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⑴該院血液腫瘤科醫師因為病患的家屬拒絕醫師建議為其
施打中央靜脈導管(CVP)與插氣管內管(ETT)且病患的女兒們對治療有自己的意見,故會診精神科醫師協助評估(HerfamilyrefusedCVPandETT.Herdaughter
hadtheirownopiniontotreatpt.Soweneedyourexpertisetosurveyit)。該院精神科醫師會診回覆內容明確記載是因病患的女兒們對病患的治療意見違反醫療專業原則(…becauseherdaughtershadthei
rownopinionagainsttheexpertiseprinciplesintreatingthepatient'smedicalcondition)。
⑵該院血液腫瘤科滕傑林醫師101年5月17日之病程記錄記
載「病人的女兒要求注射高劑量維他命C(每天20克),我已向家屬解釋因有中毒的風險不允許使用如此高劑量維他命C。她無法與前來會診的心理師、社工師以及精神科醫師溝通(cominicated應是communicated的誤繕),病人的一個女兒拒絕與他們溝通。她們還為病人灌食不明食品,我向她們解釋因病人意識不清故有嗆到風險,但她們堅持這麼做(pt'sdaughteraskedhighdose
VitCinjection(20gperday)Ihaveexplained
tothefamilythathighdoseVitCwasnotallowe
dduetotoxicity.Shecouldnotbewellcominica
tedPSY,socialworkers,andPsycotherapistwereconsulted->ptoneofthepatient'sdaughterrefusedtotalktothem.Theyalsofeededuncertainfoodtothept->Ihaveinformedthemabouttheriskofchokingduetopt'sunconsciousnessTheyinsistedtodoso)」。再對照同日護理紀錄記載之「家屬代訴〔…不要加藥在點滴裡好嗎?〕、家屬代訴:
這些都是西藥,都是傷肝的藥物,我們不要給她打,我們會給她更好的東西。家屬拒絕其他藥物治療」,均可證明病患之家屬不但拒絕專業醫療團隊的治療建議,還主動要求對病患有害的治療方式(如高劑量維他命C),更使用不明方式自行「治療」病患(灌食不明物品、表示會給她更好的東西),故病患的死亡實與醫療團隊之處置無關,更與其在被告醫院發現診斷之蜂窩性組織炎完全無關。
㈢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之費用部份:
⒈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參照)。因此非屬收斂或埋葬費用之範疇者,即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之費用。
⒉原告所提原證十三所列貨品名稱,拈香巾2,400元、黃絲
帶200元、盒毛巾5,400元、2,700元、電子琴5,000元、巴士接送1,000元,參酌法院相關見解,難謂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尚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醫療行為疏失,致本件病患罹患蜂窩性
組織炎,導致敗血症死亡,固據提出病患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醫療疏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病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為被告醫療行為疏失所致;病患因蜂窩性組織炎引發敗血症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茲就原告已否盡舉證責任證明其上揭所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病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為被告醫療行為疏失所致?
⑴病患於101年1月19日至被告醫院輸血部分:經查,病患罹
患白血病(俗稱血癌),通常發病於骨髓,造成不正常的白血球大量增生,白血病的治療有可能需要配合輸血或輸血小板,原告亦承認101年1月19日並非病患第一次輸血,是醫囑輸血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輸血不可避免會在病患身上造成針戳之開放性傷口,又白血病所造成之正常白血球減少及免疫力下降,皆會使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機會上升且不易控制。病患於101年1月19日輸血後返家,雖於同年月25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回診就醫,但原告並未能舉證病患是於輸血過程中在醫院內受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本院將病患全部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亦認:「病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為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輸血過程感染所致。」此有該會檢送之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⑵病患於101年1月25日至被告醫院家醫科就診,醫生開立Ca
taflam藥物部分:經查,被告醫院醫生雖曾開立Cataflam藥物,惟原告自承僅服用1天即因身體不適而停藥,嗣亦無病患因服用上開藥物而需就醫治療之病歷記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病患服用上開藥物,與病患於101年5月17日因敗血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上開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有關。
⑶101年2月3日被告醫院外科醫生對病患進行「穿刺引流」
部分:經查,膿瘍指的是在身體組織中蓄積的膿,源自病原菌的感染。接近體表的膿瘍會有紅、腫、熱、痛等症狀,觸診病灶時感覺其內部充滿液體,皮膚發紅的範圍常比腫起的範圍更大。通常診斷要從外型以及切開後觀察確定,超音波在無法確定診斷時或許有幫助,而更為深處的膿瘍則可能需要以電腦斷層才能發現(如肛門膿瘍)。皮膚與軟組織膿瘍的標準治療方式是外科引流、沖洗與包覆、、抗生素治療(視患者身體狀況,原先健康的患者並不需要)。本件病患因蜂窩性組織炎服用抗生素治療,但仍持續紅腫,故會診外科醫生,外科醫生於病患患處以針頭穿刺引流,以確認有無膿瘍並加速感染處的細菌清除,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嗣於翌日即101年2月4日,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從穿刺三處傷口觀察到膿液,並採膿液檢體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惟非無可能膿液蓄積在組織較深層處,101年2月3日穿刺引流時未第一時間流出膿液,也可能是該感染處的病程之後才進展至化膿,並不能僅憑穿刺時無膿液流出,遽推論傷口化膿為穿刺導致感染。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若發生皮下膿瘍,進行穿刺引流以減少膿瘍的容積,為必要處置且為醫療常規。引流的過程不會加重病情。101年2月3日外科會診單描述到當時右手已產生膿瘍,所以並非柯醫師進行穿刺引流所引起,又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的細菌之一,且此培養結果為膿液培養之結果,並非穿刺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穿刺引流造成感染,加劇病患蜂窩性組織炎病情,則其主張穿刺引流為醫療疏失,尚屬無據。
⒉病患因蜂窩性組織炎引發敗血症死亡?
⑴經查,病患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101年2月9日
之傷口細菌培養;2月22、24日之血液細菌培養,均無培養出細菌,傷口亦持續改善,此有病患於該院病歷資料可稽,顯示病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感染病況應已獲控制。
⑵101年3月至5月間,病患多次進出被告醫院及台中榮民總
醫院進行輸血或感染控制,病歷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記載。其間病患於4月21日因敗血症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血液中培養出抗藥性黃色葡萄球菌;5月15日因敗血症休克,被告醫院之血液培養中有親水性產氣單胞菌,病患旋於5月17日死亡,有其病歷資料可稽。是病患之死因為敗血症,而敗血症指的是由於感染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病患為白血病患者,本即為敗血症之高危險族群,其罹敗血症之感染途逕甚多,不能遽推論與前患之蜂窩性組織炎有關。
⑶醫審會鑑定亦認:「101年2月9日至3月7日病人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2月22日病人又開始有發燒現象,但右手之發炎現象卻是在逐步改善(住院當時的8×5cm,2月21日的7×5cm),由於病人白血球數目極低,容易有自發性敗血症現象(例如細菌從腸道轉移到血液內),且病人的敗血症在碳青黴素(主要針對腸道細菌)使用下改善,因此臨床上判定這一波之敗血症與右手之蜂窩性組織炎相關性不高。4月21日病人之血液培養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此菌之藥物敏感性與員生醫院1月30日之菌株明顯不同,故屬於不同之菌株。由於兩種細菌對藥物之敏感性不同,且時間相差近3個月,依學理判斷為不同之菌株與不同之感染時間,至於感染途徑是否不同,尚難判定。」、「病人於101年5月17日死亡,於101年5月15日員生醫院之血液培養中有親水性產氣單胞菌(Aeromonashydrophi1ia),而此菌引起之敗血症應為病人主要之死因。此菌常在肝硬化或是免疫力低下之病人(例如:白血病)引發敗血症,死亡率高。101年3月7日病人出院後之後續醫療紀錄,皆未再提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依醫理判斷,病人死亡與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病患因敗血症死亡,其感染源與病患此前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有關,其主張病患因被告員生醫院前開醫療「疏失」行為致死,容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病患因被告醫院醫療行為疏失,致罹患
蜂窩性組織炎,終導致敗血症死亡,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蕭彣珊374,500元,賠償其餘原告各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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