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4年9月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5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6日,因毒品執行案件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