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李 龍水 被告 謝明燕
石玉慧 兼訴訟代理人何 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明燕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校長謝明燕」署押,發文送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附以「職雙蓮國小謝明燕敬啟」撰文(即原證一、二;下稱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並再與被告 何美華 、被告石玉慧共謀罷免原告在98學年度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長職務,由被告何美華、被告石玉慧節錄被告謝明燕所撰函文而完成98年11月24日「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函」(即原證三;下稱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其二人當日共同以「何副會長美華、石副會長石玉慧共同聯名代行」名義署押,散布送達雙蓮國小家長會150位會員代表家長、雙蓮國小、雙蓮國小家長會、台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三人無非共同以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達到罷免原告喪失家長會會長職權之目的。原告依法於98年10月15日就任會長,僅擔任1個月,被告即於98年11月15日操弄罷免原告之會長職務,被告謝明燕惡意提出不實函文,介入自治團體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之罷免案,明知不實而與被告何美華、被告石玉慧分進合擊,撰文寄發雷同之虛偽內容,共同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原告並無被告謝明燕撰載:「豈料,會長 李龍水 先生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運作,...造成家長會會務停頓...」,及被告何美華及被告石玉慧改作撰述:「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豈料,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等全文所撰之情事;亦無被告謝明燕歸納所謂本校李龍水會長即原告不當行為之不實內容。原告係自97學年度擔任會員代表、常務委員即常於會議現場及學校處室及校園各處公開拍照、錄影留存紀念,並向學校建言改善設施及學生安全,全校家長均係自由公開拍照,被告謝明燕應提其法律依據或規定,學校有何不可告人之事,伊明知學校係公開場合,原告係依法依職權義務參與公益,並無不法不當行為,故意撰文誣衊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謝明燕又不實指摘原告「行徑乖張」、「以蠻橫態度相待」、「校譽也受損傷」,而被告何美華、被告石玉慧亦共同不實發函:「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也造成學校困擾與校譽的損傷」,惟原告就任會長後,未對同一任期家長委員任意寄發存證信函及對家長委員提告等,被告謝明燕、被告何美華、被告石玉慧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言,原告係家長會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會長,依職權依法為了家長會的權益,對前任家長會會務寄發存證信函,並以家長會名義提出告訴而追究財務,有何不當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名譽受侵害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頭刊登道歉啟事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聲明:
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頭刊登道歉啟事3日;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共同聯名發出「98年11月24日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北同雙國家臨字第98001號函」,該函內容虛偽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內容及詞句與被告謝明燕以校長名義所發「98年11月24日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北同雙國輔字第09830670900號函」雷同,故應與被告謝明燕係共謀為之,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係為執行副會長之會議主席職務,即召開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當時現任會長李龍水罷免案,才會共同聯名發出系爭家長會函,以通知家長代表、雙蓮國小、台北市教育局、台北市家長聯合會、家長會會長等相關人員及單位,而在發函之前,被告何美華收到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投書(署名為「雙蓮國小家長會家長委員」),以「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為標題,並敘明李龍水就任會長後諸多不適當行為,被告何美華認為該投書可作為說明為何罷免李龍水之理由,乃單獨影印該投書附於系爭家長會函中並予寄發(影印及寄發行為,被告石玉慧並非參與),詎原告李龍水嗣後即惱羞成怒,開啟了一連串不分青紅皂白的「奪命連環告」,所提告之民、刑事案件,竟多達數十件,而所提告之對象人次,竟高達近百人次,實屬浪費司法資源。就上開投書,原告曾於99年4月間,對當時擔任家長會副會長的何美華、石玉慧及其他家長委員合計13人(訴訟中又追加6名被告,嗣陸續撤回只剩何美華、石玉慧、 李政達 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然遭受敗訴之判決,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遭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並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及「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已確定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投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有不同,然原告在本件所主張及被告所抗辯之重要爭點,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做出判斷,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亦因涉嫌妨害何美華名譽,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現於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對於被告三人究竟為如何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有責原因事實、損害發生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系爭二函文所陳述之事項,或屬真實之事項,或屬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項,被告三人因執行罷免事件之相關職務而出具上開函件,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謝明燕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校長,被告何美華、石玉慧分別擔任雙蓮國小98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原告李龍水擔任雙蓮國小98學年度家長會會長;
二、被告謝明燕以雙蓮國小校長身分,於98年11月24日以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即「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北同雙國輔字第09830670900號函」)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主旨載明:「檢陳本校學生家長會新任會長李龍水先生,個人之各項行為舉動與爭議造成會務無法運作.也使得學校校譽受到傷害,說明報告詳如附件」等語(即原證一),附件為致謝科長及 陳督學 之說明報告(即原證二);
三、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以雙蓮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身分,於98年11月24日以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學生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雙蓮國小學生家長代表,主旨載明:「召開98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罷免案,如說明」,說明一則記載:「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原本家長代表寄予厚望,希望能提升運作品質並發揮家長會功能,豈料,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也造成學校困擾與校譽的損傷」等語(即原證三);
四、上情並有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含附件)、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及原告之98學年度家長會會長當選證書(見本院10
0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7、8、80頁反面)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三人是否共謀撰文寄發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
二、被告謝明燕寄發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及被告何美華、石玉慧寄發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以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之「附件」(即署名「雙蓮國小家長會家長委員」,標題為「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之信函)散布妨害原告名譽,涉嫌妨害原告之名譽,而對被告何美華及石玉慧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下稱前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6至45頁),就原告所提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雖與本案均主張被告何美華、石玉慧應對其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前案係專指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以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之「附件」對其妨害名譽,於本案則係指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以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對其妨害名譽,其前後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並未共謀撰文寄發系爭二函文:
㈠、原告以系爭二函文之內容有90%雷同,認係被告三人共同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以達到罷免原告喪失家長會會長職權之目的,而共謀分進合擊撰文寄發系爭二函文,惟被告否認有何共謀之情。經查:
1、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述及原告不適當行為部分,僅於說明欄記載:「一、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原本家長代表寄予厚望,希望能提升運作品質並發揮家長會功能,豈料,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也造成學校困擾與校譽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頁),而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則以附件說明報告書分項臚列7點有關原告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士簡字卷第7頁),二函文之格式、語句明顯不同,無法逕認係同一人所寫或共謀後分別撰文;
2、又系爭二函文雖均為98年11月24日所寄發,惟依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載明主旨係為通知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罷免家長會長之事,寄發對象包含雙蓮國小、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而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則載明主旨係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陳說明家長會長行為之報告,附件說明報告書之末段復記載:「目前副會長何美華、石玉慧及多位家長代表,正進行罷免會長的動作,茲將李會長龍水之各項行為舉動,詳述如下表,請長官、督學明察,並於必要時提供協助」等語,足認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係被告謝明燕基於雙蓮國小校長之職務,於雙蓮國小接獲系爭家長會函後,為使監督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明瞭罷免案之狀況,而於同日寄發該函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兩者發文之目的明顯不同,亦難逕認係被告三人共謀後分別寄發;
㈡、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共謀撰文寄發系爭二函文,應認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之撰文及寄發,係被告謝明燕,及被告何美華、石玉慧分別之行為。
三、被告謝明燕寄發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及被告何美華、石玉慧寄發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均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系爭雙蓮國小校長函及附件說明報告書指摘原告各項不適當行為部分:
1、關於「屢次在家長會各種會議中,未經允許擅自錄音拍照,妨害個人隱私秘密,引發家長會各委員和會務人員人人恐慌」部分:查原告於本案及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均自承有於雙蓮國小開會或舉辦活動時錄音、拍照之行為(見本院
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第四段不爭執事項㈤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98年11月6日校長室、98年11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午
9點20分訓導處、98年11月16日訓導處及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中,有拍照、錄音之行為」),並有卷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製作之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記載:原告於98年9月3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6日均有對在場或與會人員錄音、拍照,且係未經同意而為,並曾經訓導主任告知此舉令志工與學校同仁感覺不受尊重、協助志工與其他辦公室教職員事後表示對於原告拍照之舉動非常的不舒服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原告身為家長會長處理家長會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且其評論並無明顯失衡之處,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2、關於「當選會長後把持會務,家長會會務運作無法正常運作,任用會計、出納、秘書等均為其有親屬關係之人,未能利益迴避」部分:查原告於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承有提出會長支出審核權限應縮限至3,000元,並指摘前家長會未將財務移交報告帳冊交家長會審議,且曾寄發存證信函
3次予訴外人即前會長 鍾坤賢 ,暨任命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擔任家長會職務及辦理採購事項之行為(見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第四段不爭執事項㈢、㈧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提出會長支出審核權限應縮限至3,000元,並指摘前家長會未將財務移交報告帳冊交家長會審議,及曾寄發存證信函3次予訴外人即前會長鍾坤賢」、「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擔任雙蓮小家長會長後,有任命自己配偶為秘書,友人 陳卉蓁 為出納,並購買家長會背心及禮盒」),並有卷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製作之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記載:原告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議時有提出上開會長支出審核權限、財務移交報告帳冊之質疑;原告於98年9月30日98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開始,即大聲提出權宜問題,受到在場的許多家長代表質疑與會動機,並規勸或要求不要干擾議程等情,當進行至審查學校發展校務活動相關經費計畫時,原告大聲提出學校發展校務活動相關經費占學生家長會費比例太高,但會場無代表附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原告處理家長會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評論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3、關於「強迫 葉博正 先生放棄仁愛基金之利息274,985元,要求葉先生捐贈給學生家長會,作為學生家長會急難救助之用」部分:查原告於本案及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均自承有要求葉博正先生放棄仁愛基金之利息之事(見本院101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第四段不爭執事項㈣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8年11月6日上午在雙蓮國小校長室曾向葉博正提議將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利息所得留在家長會濟助貧困兒童」),並有卷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製作之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記載:由學生家長會代管多年的「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於98年11月6日上午在校長室,由校長主持及見證人見證下,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歸還葉博正先生,會中原告向葉博正提出「是否把全數利息所得,捐贈學生家長會作為學生家長會急難救助之用」的要求,會中主席及多位見證人認為不宜在此會議中公開要求葉博正表態,但原告仍不顧主席裁示,不斷強調並主張其觀點,葉博正最後表達願意放棄利息所得捐給學生家長會急難求助,方平息會中的爭論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原告處理家長會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評論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4、關於「誣告濫控、動輒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飽受威脅」部分:查原告於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前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均自承有發存證信函3次予訴外人即前會長鍾坤賢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第四段不爭執事項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第二段㈠記載「聲請人(即本案原告)確有對臺北市雙蓮國民小學前任學生家長會會長鍾坤賢寄發存證信函,並對其提出告訴,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提告之對象包括前任家長會之鍾坤賢、 王瑞燦廖秋妃 3人,亦有原署99年度偵字第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該案業經本署發回續查》」等語),且有上開存證信函附於前案刑事妨害名譽事件卷宗可按(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3號卷),並有卷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製作之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協調會中,就前一晚臨時代表大會之內容及罷免議案,將對副會長何美華提出民事訴訟、對副會長石玉慧寄發存證信函,更表示已經向地方法院對前會長鍾坤賢、會務人員王瑞燦、廖秋妃,提出刑事訴訟,法院已受理偵辦,與會人員對原告之作為,甚表震驚與訝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原告處理家長會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評論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5、關於「干預學校行政,對學校提出無理要求,包括:要求所有家長之名單電話資料、要求學校日各項資料、干預校友會等業務等,均以會長身分高姿態要求了解」部分:查原告於本案自承有向雙蓮國小要求依家長會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提出學生及家長之姓名電話,及提出學校日資料,並因有以校長會名義募款購書之發文而約談校友會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士簡字卷第69頁之原告民事準備狀),又依卷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製作之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上午看到訓導處內有志工協助校友會收募書活動之捐款,即拿出手機對著志工拍照,嗣並到輔導處要資料組提供全校學生家長之姓名電話(含住址)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按原告所引家長會自治條例僅有學校應向家長會提出學生及家長之姓名電話而不包括住址,另校友會復非家長會之附屬單位而應無向家長會報告之義務,則被告執此而為上開言詞,亦足認被告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原告處理家長會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評論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6、關於「行徑乖張,對家長會各會務人員都以蠻橫態度相待。家長會及學校人員耗費許多時間協調家長會事務」、「李會長龍水的諸多行為,造成雙蓮校園氣氛緊張對立,校譽也受了損傷」部分:查如前述原告確有對家長會會務人員提告及寄發存證信函、於會議中提出個人意見而遭其他家長代表要求不要干擾議程等情,被告以前揭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核其內容亦屬正當之意見表達,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㈢、查就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指摘原告不適當行為部分:
1、本案原告指訴被告何美華、石玉慧以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對其妨害名譽,並不包括前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審認之此函「附件」部分,業如前述;
2、關於系爭雙蓮國小家長會函指摘原告不適當行為部分,僅有說明一記載:「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原本家長代表寄予厚望,希望能提升運作品質並發揮家長會功能,豈料,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也造成學校困擾與校譽的損傷。」等語,而本件原告確有對家長會會務人員提告及寄發存證信函、於會議中提出個人意見而遭其他家長代表要求不要干擾議程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以前揭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核其內容亦屬正當之意見表達,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未共謀撰文寄發系爭二函文,而就被告謝明燕及被告何美華、石玉慧分別撰文寄發之系爭二函文內容,均係以一定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適當評論意見,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刊登道歉啟事,及連帶給付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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