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籌碼柒拾陸張、帳冊參本、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支票參張,均沒收。
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明知甲○○承租房屋係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非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使用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出租予甲○○,甲○○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人,約定每賭一局(四圈)每人各先抽取三百元之金額,並以籌碼代替現金使用,紅色籌碼代表一千元,水藍色籌碼代表一百元,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俟確定輸贏後再以籌碼換取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聚集賭客 陳淑真 、 賴瑞明 及 李玄琮 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麻將牌一副、籌碼七十六張(其中紅色籌碼三十六張、水藍色籌碼四十張)、帳冊三本,及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五千元、支票三張等物。」外,證據之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乙○○之前開各罪間,係分別基於一個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意決定而為之,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乙○○幫助他人實施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法律問題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出租房屋幫助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甲○○經營賭場之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均從無前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籌碼七十六張、帳冊三本及現金五千元、支票三張,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並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人,且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帳單四十六張及電話簿二張,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