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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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告 顏君霖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