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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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告 高漢暐 住○○市○○區○○○街00號12樓
被告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計次438017號停車格停車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四指1×1公分擦傷、右大腿9×2公分擦傷、左大腿膝22×4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外,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戮力經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必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拓公司),致必拓公司111年7至8月之營業額損失53,913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而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17,932元(工資費用2,623元、零件費用15,309元),共計受有損失152,1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除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因屬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文件而非醫療行為而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180元均不爭執;車損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3,913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為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暨證明書費用2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辯稱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因屬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文件而非醫療行為,應予剔除等語,然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自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公司營業額損失53,9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訴外人必拓公司之負責人,必拓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專心營運,致必拓公司111年7至8月之營業額損失53,91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大東醫院因原告未回院複診而無法認定系爭傷害是否致原告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大東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大東醫政字第1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證,僅可見必拓公司111年7、8月之營業額較111年5、6月確有減少,然可能導致營業額減少之原因多端,徒憑此數據變化尚無法證明前開必拓公司營業額之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其右側大腿外側於112年11月13日就診時有局部凹陷之情形,也不足以佐證必拓公司111年7至8月之營業額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維修費用17,93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已支出維修費用17,932元(工資費用2,623元、零件費用15,30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09÷(3+1)≒3,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09-3,827)×1/3×(3+11/12)≒11,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09-11,482=3,82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62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50元(計算式:2,623元+3,827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6,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280元+維修費用6,45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3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