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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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藤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藤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藤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1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藤錞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1支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妨害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藤錞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 黃柏璋蔡成州戴城駐楊宗益蔡獻萳謝宗哲 之警詢筆錄。   

(三)卷附相片4張。

(四)警察職務報告。

(五)扣案球棒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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