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告 梁峻華
被告 阮蕾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左前倒地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8元(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5,9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肇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傾倒,除前開位置外之其餘維修項目均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另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149至169、177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19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508元(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5,908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傾倒,除前開位置外之其餘維修項目均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往左倒下,左側把手著地後往左偏,導致前土除左轉觸地,系爭車輛往左旋轉約三十度左右,另有一黑色物體掉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足認系爭車輛除左側車身遭肇事車輛碰撞外,因倒地時有向左旋轉,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亦有撞擊地面。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側車身、踏板、左邊條、左底板、左邊端子、左煞車拉桿、側柱、前土除、前面板、方向燈總成、後鏡頭支架,亦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前開維修項目之部位確有一定之磨損及損傷,確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參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鄰近,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被告辯稱除左側車身外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無維修必要,並未提出充分反證以證其實,自無從遽認其個人主張為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並提出其他機車估價單、蝦皮購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至被告所提其他車輛之估價單及蝦皮購物資料,汽車修理廠及零件廠商間所提供之零件價值及工資費用本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或零件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08÷(3+1)≒3,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08-3,977)×1/3×(2+2/12)≒8,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08-8,617=7,291】,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5,9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3,891元(計算式:7,291元+17,000元+9,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