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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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妘笙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2 朱惠禎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