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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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儷心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伯融

被告 張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附載訴外人張○○,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建國一路47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偏移,適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因超速見狀不及煞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雙雙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兩側肘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外,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00,000元為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3,195元,共計受有損失198,0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為前車,應為後車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當時為直行並沒有要左轉或變換車道,無庸打方向燈,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除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9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外,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為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嗣肇事車輛右前方有訴外人車輛停靠路邊,肇事車輛於播放時間1秒時開始稍微向左偏移,於播放時間1至2秒時往左側偏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縱使被告係為閃躲停靠在路邊之訴外人車輛,然肇事車輛於偏駛前並未採取打方向燈或觀看後照鏡等防免偏移過程中發生危險之措施,且未注意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之動向,貿然於未足1秒之時間內即迅速向左偏駛,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肇事車輛偏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之系爭車輛動態所致。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9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為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3頁、3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傷口敷料、沖洗液等用品,因而支出1,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35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物流人員,每月薪資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實。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3月不能工作等情,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5月3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1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3月不能工作。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00,000元×3月)。 

 ⒋精神慰撫金113,195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13,195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24,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4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3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原告遵照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則原告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之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是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24元(計算式:124,810元×40%=49,92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0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49,924元-49,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元,及自111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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