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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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龍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乙○○)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即同月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687元外,乙○○所有之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而花費1,200元,且乙○○為維修遭甲○○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7,850元(零件費用24,860元、工資費用22,990元),另乙○○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甲○○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乙○○已支出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性外,其餘同意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亦額不爭執;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乙○○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且乙○○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乙○○主張為真實。是以,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4,687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4,6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其中大同醫院530元之醫療費用為重複計算,此有大同醫院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5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1,850元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具必要性等語,然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乙○○身體受傷情形,乃乙○○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乙○○請求甲○○給付應屬有理由。是乙○○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64,157元(計算式:64,687元-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乙○○於系爭事故時穿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乙○○請求甲○○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購買新眼鏡需支出1,200元一節,此據乙○○提出眼鏡銷貨通知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原告自承原本眼鏡購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近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29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乙○○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850元(零件費用24,860元、工資費用22,99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乙○○所提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5日,已使用1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60÷(3+1)≒6,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60-6,215)×1/3×(15+9/12)≒18,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60-18,645=6,21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99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205元(計算式:6,215元+22,99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94,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9,20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現場為一無號誌交叉路口,且乙○○行駛之善志街路面劃有「停」標字而為支線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101頁),可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如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縱甲○○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乙○○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乙○○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甲○○應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乙○○得向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6,617元(計算式:194,362元×60%=11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3,842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扣除前開163,842元後,乙○○已無餘額可向甲○○請求。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1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維修遭乙○○毀損之肇事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71,181元(零件26,950元、工資44,231元),甲○○另因肇事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計算式:單程520元×來回2×9日),另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連連難以入睡,且需暫停營業所經營之飲料店往返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30,541元,甲○○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向乙○○請求91,3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乙○○應給付甲○○6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乙○○有過失,甲○○請求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爭事故發生2年多後始為請求不合理;甲○○無請求因肇事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事故係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肇事車輛維修費用71,181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甲○○主張肇事車輛維修費用71,181元(零件26,950元、工資44,231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甲○○所提車損照片,足認肇事車輛受損狀況係系爭車輛碰撞所致,且甲○○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肇事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乙○○辯稱肇事車輛維修項目過多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肇事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50÷(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50-4,492)×1/5×(3+7/12)≒16,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50-16,095=10,85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4,231元,甲○○得請求乙○○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5,086元(計算式:10,855元+44,231元)。
⑶至乙○○雖辯稱甲○○遲至系爭事故發生2年多後始為請求不合理等語,然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甲○○係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反訴,此有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上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乙○○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支出之交通費9,360元部分:
甲○○主張因肇事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計算式:單程520元×來回2×9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小港服務廠之工作傳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333頁),而肇事車輛因乙○○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一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合理維修期間甲○○因無法使用原車而採取之相對應措施,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甲○○請求乙○○給付9,360元,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連連難以入睡,且需暫停營業所經營之飲料店往返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甲○○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連連難以入睡,且需暫停營業所經營之飲料店往返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此亦非本件乙○○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乙○○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甲○○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4,44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5,086元+交通費9,3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有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75至76、79至80、83、101頁),且為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如甲○○未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縱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乙○○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甲○○應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甲○○得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5,778元(計算式:64,446元×40%=25,778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51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