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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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告 張瓏桀
被告 鄭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DF010732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第一項機車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DF01073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未繳付應負擔之系爭機車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代為墊付前開款項,不勝其擾,因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DF010732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第一項機車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然形式上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主管機關仍有向原告裁處及追索因系爭機車所生違規罰鍰之危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64號裁定、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75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50831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59790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63至69、77至83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機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900元亦應由被告繳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給付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並依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確認之訴以及命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