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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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原告 江品慶

被告 楊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家大門外之巷子,按原告住家門鈴後,對原告辱罵「您娘機掰」「幹您祖嬤」「兔崽子」「您娘阿」「操機掰」「俗辣」「欸 宏幹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復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稱「你給我小心點(臺語)」、「您爸頭一個把你蕊死(臺語)」、「您爸不敢尬你打你,您爸尬輸你(臺語)」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破壞原告放在住家大門外之花盆,原告因擔心其他物品遭被告破壞而感到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言語,然係因原告多次按被告住家門鈴,被告始按原告家門鈴找其理論,且原告原先不承認有按被告住家門鈴,經被告播放錄影畫面後始承認係因被告住家很吵而有按被告住家門鈴,然原告無法證明聲音是被告住家所發出,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口出前開言語。㈡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放在住家大門外之花盆,係因前開花盆置放在被告停放機車之輪胎前方,被告牽及停放機車時會碰到該花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多次按被告住家門鈴,被告始按原告家門鈴找其理論,且原告原先不承認有按被告住家門鈴,經被告播放錄影畫面後始承認係因被告住家很吵而有按被告住家門鈴,然原告無法證明聲音是被告住家所發出,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口出前開言語等語。查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嘿安那(臺語)沒阿,樓上一直摳阿(臺語)...被告:嘿,林杯也是有攝影機(臺語)你給林杯按電鈴(臺語)原告:我不能按嗎?樓上發出聲音,我不能按嗎(臺語)...原告:你樓上一直發出聲音,我不能按嗎?你為什麼把我…(臺語)被告:什麼人發出聲音(臺語)原告:上面一直在拖桌子拖椅子)(臺語)被告:是什麼人發出聲音(臺語)原告:你們(臺語)二樓不在拉(臺語)被告:蛤(臺語)是什麼人(臺語)原告:你們(臺語)被告:你又沒有拿證據出來(臺語)你娘阿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知案發當日之情形應係原告認為被告住家一直發出聲響而按被告住家電鈴,被告認原告未能證明聲響為其住家所發出,而對原告按其住家門鈴之行為不滿,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內容、雙方之口角內容等客觀情狀,認即令原告按被告住處門鈴之行為使被告心生不滿,被告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前開言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且前開言語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亦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深怕其人身安全遭受不測,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辱罵及恐嚇前開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侮辱及恐嚇部分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放在住家大門外之花盆,原告因擔心其他物品遭被告破壞而感到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花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牽移或停放機車時,雖有以機車輪胎碰觸或徒手移動擺放在被告機車輪胎前方之花盆,然前開碰觸或移動花盆均係被告為牽移或停放機車時所為,並未見被告有故意大力撞擊或破壞花盆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至2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其放在住家大門外之花盆,致其因擔心其他物品遭被告破壞而感到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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