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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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湯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72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05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9846元,及其中17萬705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7萬5493元,及其中14萬9726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9萬9846元,及其中17萬705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2月15日登報公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帳單、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年12月25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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