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質問其妻乙○○同月二十四日何以未返家,乙○○拒不透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挫傷併瘀腫、疑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周賽端 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懷疑其妻即告訴人乙○○在外結交朋友而起、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人體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