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原仁愛新村一街九號),育有一女及一養子,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七十九年離家後,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七,迄今均未返家,未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吳秀妹林松貴劉興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吳秀妹、林松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為姐弟、兄弟關係,雖並未與原告同住,但知道原告與被告二人個性不合,被告七十九年離家迄今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興業亦證稱,被告是其女兒,只知道她搬出來在外面工作,住在西大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竟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十年有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於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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