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辰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大門旁之路邊後,入內駕駛堆高機自鑫巨鴻公司大門駛出欲卸下車上之貨物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將貨車停放路邊而佔據車道,且駕駛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田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途經鑫巨鴻公司大門前,遭甲○○所駕駛堆高機之起落架撞倒在地,致受有右足深度撕裂傷併第四、五伸趾肌腱斷裂、右胸、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當事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當庭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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