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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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即設籍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九鄰青草坡一一號,並育有長子 鄒旻翰 、次子 鄒旻軒 。不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連被告母親生病住院、小孩車禍住院亦未回家,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鄒旻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鄒旻翰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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