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知名之田埂路旁,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削尖吸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八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三九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