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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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鄰居乙○○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宅內,竊取 盧秀美 所有,含十字架墜子之金項鍊一截(原項鍊斷為三截),得手後放置於其房間草蓆底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乙○○為幫甲○○之孩子找東西,進入該房間發現該項鍊一截,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房間內為何有項鍊,是乙○○誣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項鍊係於被告房間內之草蓆底下發現,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鑑定有無說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後,認被告甲○○稱:「渠不知道系爭項鍊是何人竊取的、渠沒有竊取系爭項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竊盜、公共危險等罪,仍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婪,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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