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久通有限公司(下稱富久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其
餘被告甲○○、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富久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富久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富久通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
計二千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各到期日償還本息,未依約履行尚須付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富久通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尚欠原告本
金二千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紙、傳票影本三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彰化銀行授信處函一件、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紙、傳票影本三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彰化銀行授信處函一件、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