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郵局前,拾得 林敬雄 所遺失由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票載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且由不詳人士偽填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示交換。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支票正反面影本。
(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四)遺失票據申報書。
(五)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六)被害人林敬雄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前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一遺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